(2016)京73行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德国宝(德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国宝(德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181号原告德国宝(德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市D-22089白杨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陈嘉贤ChanKa-YinKarena,常务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岩,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0434号关于第14241915号“德国宝GERMANPOO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月2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4月28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241915号“德国宝GERMANPOOL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作为德国公司,原告已在欧盟获得数件含有“德国”或“GERMAN”标识的注册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应视为已获得德国政府同意。二、原告已在中国获得多个含有“德国”或“GERMAN”标识的注册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三、原告所经营的“GERMANPOOL德國寶”品牌在中国有较高的知名度,有足够的市场区分度,应予以核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241915。3.申请日期:2014年3月25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餐具柜、碗橱、有抽屉的橱、家用炉隔屏等商品。二、其他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在我国已经获准注册的包含“GERMANPOOL”“德國寶”以及与诉争商标标识相同的各商标档案,用以证明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登记编号为302016106429的商标在德国专利商标局登记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20类厨房柜、家具、厨房家具等;2016年10月26日,登记编号为302016014760的商标在德国专利商标局登记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11类热水器、电饭锅等。上述两商标的所有人均为德国宝(德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且商标标识与本案诉争商标均相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原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诉争商标“德国宝GERMANPOOL及图”的中英文部分均与德国国家名称相近。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则上应当禁止诉争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但如果得到了德国政府的同意则除外。至于一国政府同意的具体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第20页中作出了规定,即“申请人就该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在该外国已经获得注册的,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由于《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是供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全体审查人员在商标审查及商标案件审理时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在没有证据表明该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其对商标审查具有约束力,也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照。经查明的在案事实显示,原告在德国专利商标局登记注册的302016106429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20类厨房柜、家具、厨房家具等,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柜、碗橱等商品类似,且二者商标标识相同,故上述商标在德国专利商标局获准注册的情况可以视为德国政府同意“德国宝GERMANPOOL及图”标识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但书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本院应当撤销被诉决定,由被告依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但鉴于被诉决定系因新的事实出现而被撤销,而非被告对此失察,故本案诉讼费用仍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434号关于第14241915号“德国宝GERMANPOO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14241915号“德国宝GERMANPOOL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国宝(德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国宝(德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波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梁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马云鹏书 记 员 董 萌书 记 员 李 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