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鲁秀芹与被告徐春山、徐贵霞、张永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秀芹,徐春山,徐贵霞,张永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639号原告鲁秀芹,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被告徐春山,男,年龄不详,住饶河县饶河镇。被告徐贵霞,女,年龄不详,住饶河县饶河镇。被告张永石,男,年龄不详,住饶河县饶河镇。原告鲁秀芹与被告徐春山、徐贵霞、张永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宪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山、徐贵霞、张永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6000元,利息528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张永石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2月14日,被告徐贵霞在我处借款本金66000元用于家庭经商,约定月利率20‰,被告张永石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徐春山、徐贵霞、张永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春山与徐贵霞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4日,被告徐春山由张永石担保,向原告借款66000元,徐春山代徐贵霞在借据中签名。双方约定,被告张永石负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春山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春山与徐贵霞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永石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春山、徐贵霞、张永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山、徐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秀芹借款66000元。二、被告张永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徐春山、徐贵霞、张永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宪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丽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