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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福军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福军,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377号原告:杜福军,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0839B。负责人:张厚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杜福军与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都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国,被告农商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杜福军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共九层,建筑面积:907.32平米)所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判令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房屋产权证原件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栋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事实和理由:1997年5月13日,舒小梅因生产经营饮料需要资金而向丰都县名山镇信用合作社借款120000元。原告杜福军用其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共九层,建筑面积907.32平方米)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杜福军与丰都县名山镇信用合作社签订《丰都县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存续期限为一年。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丰都县国土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存放在被告处保管。2008年6月,丰都县名山镇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名山分理处,属于被告的下属机构。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和法定期间内行使其权利,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抵押权已消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商行丰都支行辩称:借款抵押的事实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不能成立,因为主债权没有灭失,抵押权也不应当灭失,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被告丧失的是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原告要求返还房屋产权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13日,舒小梅因生产经营饮料需资金向丰都县名山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杜福军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丰都县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共九层,建筑面积907.32平方米)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杜福军与丰都县名山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丰都县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杜福军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的房屋抵押给丰都县名山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房屋建筑面积907.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建筑结构为混合,共九层;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债务人为舒小梅,用途生产经营饮料,期限一年,利率11.76‰等内容。该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丰都县名山镇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6月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名山分理处,属于农商行丰都支行的下属机构。庭审中,杜福军主张被告农商行丰都支行的涉案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因此抵押权消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农商行丰都支行在庭审中称,舒小梅贷款后,其向舒小梅催收过借款,但提供不出催收过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若抵押担保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消灭。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舒小梅于1997年5月13日向被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1年,同时抵押合同也载明了该事实。从庭审中原、被告就舒小梅借款事实的陈述及抵押合同就该借款事实载明看,舒小梅借款时间是在1997年5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时间应为1998年5月12日,从1998年5月至今已近20年,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向舒小梅催收过,但并未说明是什么时候催收过,且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显然本案主债权并未消灭,但是担保法未进一步明确规定该情形下抵押权是否消灭,按照法律适用规则,应当适用新法即《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即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并可当然解释为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因此主债权超过时效,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应当消灭。另,由于涉案主债权和抵押权都不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若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不利于创造更大社会价值,同时因抵押权人实际不能行使抵押权,确认抵押权消灭,亦未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依法宣告抵押权消灭。本案中,农商行丰都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曾向杜福军行使抵押权。现杜福军以起诉的方式明确拒绝抵押权的行使,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抵押权消灭,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抵押权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抵押权的注销或解除登记的主张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问题,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该证书交给了被告或现保管于被告处,且被告否认保管有该证书,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对原告杜福军名下坐落于丰都县房屋一栋所享有的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与房屋所有权证号一样)消灭;二、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杜福军办理登记在杜福军名下坐落于丰都县房屋一栋上设定的抵押权的注销登记;三、驳回杜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荣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