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何俊平与周建财、赵翠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平,周建财,赵翠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346号原告:何俊平,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财,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玲,女,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被告:赵翠玲,女,1978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唐海镇新城大街东段北侧。负责人:XX,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瑞英,女,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俊平与被告周建财、赵翠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被告周建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644.79元,其中医疗费688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4882元,护理费5882.4元,交通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6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路(80公里)三场场部威狮子轮胎门口时,与被告周建财驾驶其所有的由南向北行驶×××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建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超过部分按30%的赔偿责任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建财、赵翠玲辩称,我方提取本次事故现场视频图像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通过该视频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何俊平无驾驶证,驾驶过程中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无检验合格标志。且原告何俊平超速逆向行驶。事故发生时,周建财及时采取了制动措施,但因原告何俊平超速、逆向行驶且未采取任何制动和躲避措施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何俊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建财及时采取了急救措施,拨打120,并由周建财亲属分别代理原告何俊平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急救,垫付费用1200元。对冀宏司鉴(2016)AQ鉴字第0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不予认可,认为对周建财驾驶速度属于错误推测。因原告何俊平的责任造成周建财车辆受损,耽误工作,造成损失合计1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辩称,在核对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三个月。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6时许,何俊平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沿海路(80公里)三场场部威狮轮胎门口时,与周建财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何俊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俊平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1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院诊断为:”右足背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右足楔骨间关节、楔骰关节、跟骰关节开放骨折脱位......”。被告周建财为原告垫付费用1154.03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何俊平申请我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我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何俊平与其妻郑爱荣生育一子何沐星,何沐星于2002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周建财的×××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周建财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复诊记录,证明原告休息时间及复查情况。被告周建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复诊记录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字,且为复印件。该组证据与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何俊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何俊平从事普通货运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周建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运营状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何俊平从事交通运输业。4、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被告周建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前,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被告周建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认为误工期的时间较长,认为3个月。该鉴定机构是我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被告周建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为连号票据。本院对交通费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财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采纳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俊平持其它车型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且没戴头盔;周建财驾驶机动车超速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周建财负此次事故20%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何俊平负此次事故80%的主要责任,对损失自负80%。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34日,计136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伤残等级,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60日,每天40元计算,计2400元。原告何俊平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165.88元,计算150日。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98.04元,计算6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受原告抚养的人为其子何沐星,其生活费给付年限为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年计算,给付系数为10%。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10级伤残。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何俊平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998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4882元,护理费5882.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49.5元(9798元×5年÷2人×1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6394.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60051.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周建财按照责任比例20%赔偿原告何俊平损失13268.52元。被告周建财为原告何俊平垫付费用1154.03元依法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赔偿原告何俊平损失70051.9元。二、被告周建财垫付费用1154.03元按赔偿责任比例折抵后,被告周建财再赔偿原告何俊平损失12114.49元。三、驳回原告何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原告何俊平负担214元,被告周建财负担31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周建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审判员陈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董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