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21执异15号案外人:周国峰。申请执行人:湖北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站前一路。法定代表人:程智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书华。本院在执行鑫达公司与徐书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周国峰于2017年6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国峰称:贵院因湖北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书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鄂0921民初112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案外人现对该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孝昌县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122号民事裁定书。理由如下:该裁定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2016年9月12日,孝昌县人民法院下达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徐书华名下坐落于湖北省孝昌县龙凤花苑19号楼1单元1302室房屋(不动产证编号为:鄂(2016)孝昌不动产权第0002185号),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于2016年6月21日与徐书华、胡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上述房产,案外人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缴纳了房屋过户的各种契税,因徐书华原因导致房屋不能过户,案外人起诉到孝昌县人民法院,要求徐书华履行法定义务。经调解徐书华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外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案外人购买的房屋被查封,不能过户。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购买了该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使用该房屋、且案外人在购房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房产。孝昌县法院查封行为严重违反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利。案外人认为,贵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支持案外人的请求事项。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0份证据:1、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2、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122号民事裁定书;3、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4、缴纳税费发票;5、案外人周国峰及其妻孙菊英、被执行人徐书华及其妻胡玲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6、房屋买卖合同;7、(2016)孝昌县不动产权第0002185号证。申请执行人鑫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被执行人徐书华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鑫达公司与徐书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孝昌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鑫达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9月12日,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21民初11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徐书华名下坐落于湖北省孝昌县龙凤花苑19号楼1单元1302室房屋(不动产证编号为鄂(2016)孝昌不动产权第0002185号),查封期限为3年。2016年12月7日,孝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6)鄂092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判决徐书华支付鑫达公司购房款33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徐书华、胡玲未按判决书规定的内容向周国峰支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故鑫达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孝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关于涉案房屋。2016年6月21日,周国峰、孙菊英与徐书华、胡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徐书华、胡玲自愿将其所有位于孝昌县城区站前一路龙凤花苑19栋1单元1302室(不动产编号为鄂(2016)孝昌不动产权第00218号)出卖给周国峰,约定房屋售价为200000元,同日周国峰向徐书华、胡玲给付购房款200000元。2016年6月21日,周国峰、徐书华、胡玲在缴纳了有关税费后,周国峰、孙菊英与徐书华、胡玲到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122号民事裁定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缴纳税费发票;案外人周国峰及其妻孙菊英、被执行人徐书华及其妻胡玲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2016)孝昌县不动产权第0002185号证复印件;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上述实体权利,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的,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案外人周国峰向本院提供的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122号民事裁定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缴纳税费发票;案外人周国峰及其妻孙菊英、被执行人徐书华及其妻胡玲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2016)孝昌县不动产权第0002185号证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证明案外人周国峰与徐书华、胡玲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行了存量房预告登记,现案外人周国峰提供经确认的证据,能阻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鑫达公司与徐书华金钱债权中对徐书华所有位于孝昌县城区站前一路龙凤花苑19栋1单元1302室(不动产编号为鄂(2016)孝昌不动产权第00218号)的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周国峰提出的异议理由足以阻止本院对徐书华所有位于孝昌县城区站前一路龙凤花苑19栋1单元1302室(不动产编号为鄂(2016)孝昌不动产权第00218号)房屋的执行,对其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徐书华所有位于孝昌县城区站前一路龙凤花苑19栋1单元1302室(不动产编号为鄂(2016)孝昌不动产权第00218号)房屋的执行。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理东审 判 员 汪新元人民陪审员 肖年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