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学乾与谭永军、仲玉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乾,谭永军,仲玉娟,王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432号原告:朱学乾(曾用名朱小华),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婕(实习),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军,男,197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被告:仲玉娟,女,1984年3月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被告:王大明,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朱学乾与被告谭永军、仲玉娟、王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孙婕、被告谭永军、王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永军、仲玉娟偿还借款本金1065128元及利息(以10651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730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王大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永军、仲玉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永军在经营工程过程中,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9月7日和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78.12万元。被告王大明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仅由被告王大明代其偿还欠款3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再给付。被告谭永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前后一共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王大明已替我还款35万元,后我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从我处拿走钱孟海向我和杨明出具的欠款40万元的欠条,用以抵偿我欠其借款;我打给原告的欠条是在原告找人看了我一天一夜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对所借款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不认可原告的本息计算方式,我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当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先还本后还息。被告王大明辩称,我和原告是朋友,我是被告谭永军的姐夫,原告是在其与被告谭永军发生借贷关系10个月后找到我,要求我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我刚从九华山学习佛教回来,我就签字了,其中向原告出具的33万元借条是在原告扣留我一夜的情况下,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当时该款项中包含了原告亲戚朱二美的10万元按5分利率计算6个月的利息在内。另外七十几万元的借条是由原来的40万元借款加上按月利率3分计算从2013年3月29日到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后出具的,其中有10万元是被告谭永军借叶建光的,这笔钱被告谭永军向朱二美借款10万元归还给了叶建光,借条上重复计算了,这张借条是在被告谭永军向原告出具10个月后,原告找到我,我在上面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我在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12日共计向原告归还本金35万元。被告仲玉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下列证据以佐证:1,2014年3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谭永军向原告借款781200元,担保人是王大明。2,2014年9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谭永军向原告借款33万元,担保人是王大明。3,2015年12月13日被告谭永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谭永军在王大明代为偿还35万元后,上述两份借条共计尚欠原告本金811200元,并按月息2%,自以上借款时间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4,2016年2月20日被告王大明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王大明仍为被告谭永军所欠款项的担保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5,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朱某(又称朱二美)到庭作证,证人杨某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王大明共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朱学乾,被告谭永军也在场,双方无打斗或威胁;对于款项如何交付其不清楚。证人朱某证明2014年中秋节前后,两被告在原告家中向原告打条子时约凌晨三时左右其在场,双方无打骂或威胁,但双方具体所谈内容其不清楚,也未看到钱款交付。经质证,被告谭永军对上述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借款本金共计仅40万元,两张借条均为多笔借款本金加上月利率5分、2分、2.5分不等计算利息后转换而来,且是在原告扣留其一天一夜情况下出具的。被告王大明认为证人杨某证言基本属实,证人朱某与原告系亲戚,所述不是事实,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承诺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并已代被告谭永军归还原告本金35万元,原告主张的高利息不应该得到保护。针对2014年3月29日借条781200元款项的组成,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以佐证:1,2011年1月13日,被告谭永军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陆仟元整”。2,2012年7月26日,范月飞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月香10万元(壹拾万元整)3月还清”。3,2012年9月26日,被告谭永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三月内还,担保人朱小华(朱学乾),此笔借款为王夕礼实际出借”。4,2013年5月4日,被告谭永军出具的两份借条复印件,分别载明:“借到朱小华、王月香人民币170000元”,“借至朱小华人民币15000元”。5,2013年11月1日,被告谭永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朱小华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陆佰元整元(475600)。注从叶建光借壹拾贰万元请朱小华担保,钱由本人还,时间2013年3月12日,从叶建光借止。年前还清”。该借条落款下方还载有:“担保人王大明”。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本人陈述,78万余元的借条包括被告谭永军从王夕礼处拿的5万元,当时王夕礼将钱给我,我转交给谭永军,我向王夕礼打的借条,谭永军向我打的借条;2012年范月飞从我借10万元,后来范月飞还钱给我时,谭永军在场,我就把这10万元给谭永军;还包括2013年5月4日,谭永军向我、王月香借款17万元及借我15000元。除此之外,还有借款是什么时候借的,借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2013年11月1日双方结账,被告谭永军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前的借条被谭永军收回。在此之后,谭永军又向我借款,我都是现金给付,具体什么时间、地点、每次给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到2014年3月29日我们双方又结帐,被告谭永军出具了78万余元借条给我,该数额中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我记不清了,利息最高是按月息2.5计息,多数是按照2分计算的。经质证,谭永军对上述证据不表异议,但提出2012年借王学礼5万元时,其向原告打了一份借条,并给了王学礼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是按月息2分支付的,当时朱学乾在场,后该款本息计算在78.12万元借条数额中;2013年5月4日我出具的17万元借条款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我一直没有给付过,后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与本金一并计入781200元数额中;此781200元中还包含我通过朱学乾向叶建光借款10万元,当时借款是2013年2月份借的款,2014年3月份我直接还给了叶建光,并将该笔借款借条收回,当时共计还款128000元,28000元是按月息2分计算一年的利息及迟延几天的违约金,此款应从781200元中扣减,对其余款项不认可。针对2014年9月7日借条33万元款项的组成,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以佐证:1,被告谭永军出具33万元借条时记载款项组成的草稿,该草稿载有“注其中有朱二美125000是5分利”。2,2014年3月30日,被告谭永军出具的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朱学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本人在2014年4月5日前还清”,“今借到朱学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6月份前还清”。经质证,被告谭永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提出其中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的10万元款项为朱某提供,该笔借款其用于归还叶剑光的借款,后朱学乾替谭永军还款给朱某,因当时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后与原告对该笔借款按月息5分计算5个月的利息2.5万元与本金一并计入33万元款项中,其曾向原告支付过一个月利息5000元,但未举证。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谭永军出具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其与原告结算之前借款本息后又出具33万元借条时33万元款项组成明细记录一份;被告王大明出具其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24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8日、2016年6月12日偿还借款共计35万元(分别为10万、5万、5万、5万、5万、5万)银行凭证,认为该款系归还本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谭永军提交的结算明细不表异议,称系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形成33万元借条的明细。对于被告王大明的还款凭证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系归还的利息。本院依职权向叶建光调查,叶建光对谭永军2013年初通过朱学乾向其借款10万元,又于2014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大明为被告谭永军姐夫。2014年3月29日、2014年9月7日,被告谭永军分别向原告朱学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朱学乾人民币至今共计柒拾捌万壹仟贰佰元整(781200元),在2015年3月28号还清,否则另收(从2014年3月29日到2015年3月28号)1%的违约金及利息。若到期不能还款,由担保人承担”、“借朱小华叁拾叁万元,现金(330000¥),2014年12月3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被告王大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庭审中,原告朱学乾陈述借款33万元的构成:1、2014年3月10日,被告谭永军向案外人朱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期3个月,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其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该借款本息共计12.5万元;2、2014年3月13日,借给被告谭永军现金1万元,约定月息3分,结算本息1.165万元;3、2014年4月8日,借给被告谭永军现金3.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5个月,结算本息3.85万元;4、2014年4月8日,借给被告谭永军现金4万元,该款系原告从别人处高息借款,被告承诺10天内还款,10天的利息为0.9万元,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借期共计50天,本息共计8.5万元;5、借给被告谭永军现金5万元,承诺利息2万元,本息共计7万元。被告谭永军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原告朱学乾对781200借条构成有证据证明的借款有:2012年9月26日、2013年5月4日分别借给被告谭永军本金5万元、17万元、1.5万元。2013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谭永军出具475600元借条给原告;原告朱学乾在第一次庭审中称2013年11月1日后又借款给被告谭永军,但具体借款时间、地点及金额均已记不清楚。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谭永军出具781200元借条给原告。被告谭永军对原告上述所述的借款本金仅认可2012年9月6日的5万元、2013年5月4日的17万元,以及2013年向叶建光借款10万元,其余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叶建光的借款被告辩称已于2014年用其向朱某(朱二美)所借款项归还了。对此,叶建光及原告均认可。另原告除提供一份范月飞向其出具的10万元借条复印件及谭永军出具的6000元收条复印件外,未能提供其他组成781200元借款本金的出资证明。2015年12月13日,谭永军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在2014年9月7号借到朱小华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累计现金)和20014年3月29号借到朱小华人民币柒拾捌万壹仟贰佰元整¥781200元(累计现金),担保人均是王大明。现王大明代为付给朱小华(累计现金)叁拾万元整(具体见朱小华打给王大明收条为准)。还欠本金捌拾壹万壹仟贰佰元整¥811200元未还。按以上借款时间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止还清本利为止。”2016年2月20日,王大明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在10天内保证找到谭永军到朱小华处谈本人担保的还款问题。如果谭永军不到场或没谈好还款问题,由本人负责所担保的债务。”庭审中,原告朱学乾对被告谭永军所称其拿走案外人钱孟海所打40万元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朱学乾称并未找到钱孟海,亦未就40万元的欠条与钱孟海进行结算,现已将该欠条原件退还被告谭永军。被告谭永军已收回。另查明,被告王大明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24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8日、2016年6月12日偿还借款共计35万元(分别为10万、5万、5万、5万、5万、5万)。被告王大明主张其已偿还的35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但原告朱学乾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偿还的为借款利息。再查明,被告谭永军、仲玉娟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条33万元的借款事实、本息构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33万元的借条借款本息的组成:第一笔12.5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第二笔1.1650万元(其中本金1万元);第三笔3.85万元(其中本金3.5万元);第四笔8.5万元(其中本金4万元);第五笔7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综上,本院确认33万元的借条中本金为23.5万元。对借条781200元,被告谭永军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该781200元借款的构成有异议,只认可实际向原告借款5万元、17万元、1.5万元以及向叶建光的借款10万元,而向叶建光所借款项于2014年初已实际归还,应从该款项中扣减。而原告当庭陈述只记得该借条本金中除包含被告认可的上述款项外,其余款项交付时间、地点、数额均已记不清,此外其也承认借条金额通过将之前本金加上利息两次转换而来,款项交付不论数额大小均为现金交付,因此,仅凭谭永军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尚不能认定原告已将781200元借款本金全部实际交付给被告谭永军,且原告关于范月飞所借10万元的说法未得到被告谭永军的认可,结合范月飞所出具的借条,该款不能认定为被告谭永军的债务,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781200元本金的依据不足。综上,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781200元借条的借款本金确认为23.5万元。因被告谭永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谭永军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33万元的借条借款本息的组成,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结算明细中载明的除一笔3.85万元(其中本金3.5万元)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以及一笔7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不能确定利率标准外,其余款项约定的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一笔7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款项,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时间、期限均不能做合理说明和举证,本院对该笔借款利率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无法确认,故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本院确认该借款自2014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关于781200元的借条,双方均认可是将之前借款计算利息后,先于2013年11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本息,双方又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于2014年3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虽原告陈述上述款项最高利息按月息2.5计算,多数是按月息2分计算,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本金组成及利息计算方式,而被告只认可其中部分款项,结合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2012年9月26日借款5万元、2013年2月借叶剑光10万元、2013年5月4日17万元、1.5万元共计33.5万元,而2013年2月被告谭永军所借叶建光本金10万元已于2014年归还,故本院确认该借条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3.5万元。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双方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大明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先还本后还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014年3月29日谭永军出具的78.12万元借条,载明“……在2015年3月28号还清,否则另收(2014年3月29号到2015年3月28日1%的违约金及利息”。2014年9月7日出具的33万元的借条中虽未载明借款利率,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借条金额包含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对其中的四笔借款的本息计算方式均予以确认,对另外一笔双方均认可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2万元,因无法说明借款的时间、期限及利率约定。2015年12月13日,谭永军出具承诺,载明:“……按以上借款时间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止还清本利为止。”故本院认定33万元借条中5万元本金以被告谭永军出具借条的时间即2014年9月7日为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其他四笔借款因约定的利率均等于或高于年利率24%,故该四笔借款本院调整为按月息2%自借款时间计算利息。经计算78.12万元借条和33万元借条中包含的本金自借款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大明还款10万元时止上述借款自出借时起计算的利息合计为157126.66元,故抵扣利息后尚欠利息57126.66元。借款本金47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大明还款5万元时的利息为1567元(470000×24%÷360×5天),加上述尚欠利息57126.66元,合计58693.33元抵扣利息5万元后,尚欠利息8693.33元;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王大明还款5万元时,上述借款本金47万元的利息为4073.33元(470000×24%÷360×13天),加上述尚欠利息8693.33元,合计12766.66元,5万元抵扣利息12766.66元后,剩余37233.34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432766.66元(470000元-37233.34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大明还款5万元时上述借款利息为12694.49元(432766.66元×24%÷360×44天),抵扣该利息后,剩余37305.51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395461.15元(432766.66元-37305.51元);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大明还款5万元,抵扣利息1581.85元(395461.15元×24%÷360×6天)后,剩余48418.15抵扣本金,尚欠本金347043元(395461.15元元-48418.15元);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王大明还款5万元时利息为94858.42元(347043元×24%÷360×410天),抵扣利息5万元后,尚欠逾期利息44858.42元。综上,被告谭永军应偿还原告朱学乾借款本金347043元及利息44858.42元,并应支付以3470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大明在2014年3月29日、2014年9月7日借条上均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后又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承诺,若原告朱学乾与被告谭永军未就还款问题谈好,由其本人负责所担保的债务,视为其作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谭永军、仲玉娟于2004年结婚,而上述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朱学乾主张被告仲玉娟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永军还辩称原告朱学乾从其处拿走案外人钱孟海出具给其和杨明的40万元欠条。但原告主张该欠条未得到实际支付,现已将欠条原件还给被告谭永军。因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本案不予理涉。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永军、仲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学乾借款本金347043元及利息44858.42元,并支付以3470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大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学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44元,由原告朱学乾负担8000元,由被告谭永军、仲玉娟负担8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琍琍代理审判员 周凡人人民陪审员 刘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