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兆硕、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兆硕,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兆硕,男,194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港。委托代理人:邓志琴,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再审申请人周兆硕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不予登记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4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兆硕申请再审称:一、周兆硕在原审时提交的民国26年7月《房屋加建补税上盖执照》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为铺屋四间,民国27年的《土地所有权状》、《广州市不动产平面图》、1951年穗财昆字第000791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买契纸》、1953年《广州市房地产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均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在1953年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的面积不是102.81平方米。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提供的1953年5月19日《广州市房地产总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土地面积、1953年颁发的涉案房屋《房地产所有证》中记载的房产面积、民国26年7月《房屋加建补税上盖执照》涉及面积的内容,均明显存在涂改、遮盖等痕迹,且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上述文件系认定涉案房屋面积的关键证据,原件均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保存,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庭审时均未出示原件予以核对,故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三、本案应审查的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在1953年将涉案房屋面积登记为102.81平方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原一、二审法院要求周兆硕举证证明涉案房屋面积不是102.81平方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对周兆硕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不当,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重新对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贤藏街19、21、23、23之一号房地产作出更正登记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兆硕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并判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重新对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贤藏街19、21、23、23号之一房地产作出更正登记的行政行为,故本案应就该《不予登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周兆硕于2014年10月8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递交了申请报告、房屋产权继承契及征用补偿协议书等材料,申请更正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贤藏街19、21、23、23号之一房屋产权面积为409平方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根据周兆硕的申请,经核查:广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1953年核发给周炳星、黄容女的证字第XXX号《房地产所有证》注明贤藏街19、21、23、23之一号地产部分面积844平方公尺17平方公寸26平方公分,房产部分面积102平方公尺81平方公寸30平方公分(加盖校对章);1955年《广州市地籍分户图》注明房地产坐落贤藏街19、21、23、23之一号,建筑种类层数及面积栏中种类及层数为D1(D表示砖柱单隅砖墙木桁瓦面平房)、面积为102.8130平方公尺,房地产面积栏中地产为844.1726平方公尺、房产为102.8130平方公尺;1956年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给周炳星等两人的证字XXX号《房地产所有证》上记载的贤藏街19、21、23、23之一号地产面积为844平方公尺17平方公寸26平方公分,房产面积为102平方公尺81平方公寸30平方公分;1996年9月3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1996]撤改字5709号《撤管通知书》,将贤藏街19、21、23、23之一号原房屋全部退回给业主周炳星、黄容女管业,撤管面积为102.81平方米。周兆硕在申请更正登记时提供的房屋产权继承契和征用补偿协议书等材料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409平方米,而1988年《征用土地拆除房管部门经管房屋的补偿协议书》显示的房屋面积并不能表明1956年时的房屋状况,亦不足以证明1956年时的房屋产权登记有误。据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决定对周兆硕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不予登记,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周兆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兆硕的申请再审主张理由不成立,不足以推翻被诉《不予登记决定书》和原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兆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兆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