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秀军与诉山西森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军,山西森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107号原告张秀军,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尹灵芝镇太平村甘草堙小组人。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森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山西森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张秀军诉山西森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武斌、被告森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盛世华庭的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266763元。交款方式及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付106763元,余款1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款106763元,但由于被告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交房未果。2015年12月,寿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公告,公告明确指出被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请公众不要购买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判令被告返还房款106763元并赔偿损失及利息8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森强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同意返还原告房款106763元,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张秀军与被告森强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寿阳县滨阳路与北外环交汇处的盛世华庭的房屋,该房屋单价为3100.46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66763元;交款方式为2013年12月29日付106763元,余款1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房款106763元。剩余房款由于被告方的证件不齐全原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2015年10月31日,被告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因不具备交房条件而未能交付原告所购房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房款事宜,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为原告退还房款为本案事实。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纳的房款、从2013年12月29日起以年息6%支付利息20818元、支付39个月的房屋租赁费15600元、支付其对购置房屋的期待利益43582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军与被告森强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后,被告森强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原告所购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纳的房款106763元,因造成不能交房的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所诉房屋租赁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对购置房屋的期待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森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秀军房款106763以及从2015年12月1日至退款之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原告张秀军负担1600元,被告山西森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贤人民陪审员 赵慧芳人民陪审员 梁晓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