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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臻、陶维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臻,陶维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臻,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再建,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生关,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维林,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杨臻因与被上诉人陶维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与(2015)凯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并不相同,上诉人杨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予以驳回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期间,上诉人杨臻向法院提交了由被上诉人陶维林向杨臻出具的《证明》一张,其内容清楚地表明杨臻之前给予陶维林的的所谓“欠条”并不是真实的。该《证明》对生效的(2015)凯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而言无疑是新的事实证据,应视为“发生新的事实”,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实属不当。3、被上诉人陶维林依据(2015)凯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杨臻财产,所得收益实属重复收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陶维林答辩称:1、杨臻对一审裁定提出适用法律错误,实属无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2、上诉人杨臻诉称“有新的事实证据,清楚表明上诉人之前给被上诉人的所谓欠条并不是真实的”纯属是断章取义,歪曲事实说蛮话。3、上诉人提供的原工程统计结算表和借支结算清单是双方统计认可的,现上诉人在原工程价格上作单方变更,加上一些陶维林不认识的人的借支等都算上来,并称“被上诉人依据(2015)凯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财产,所得收益实属重复收益”,这是上诉人耍无赖和打烂账。杨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实际超付的工程款366945元及诉讼费用16895元,共计38384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廖友苹挂靠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接凯里二六二片区的“天然居幸福里地下室”工程,杨臻向廖有苹承包施工后交陶维林进行现场管理,并将工程的砌砖和浇筑交由陶维林施工。2013年6月3日,杨臻向陶维林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陶维林天然居幸福里地下室和基础工人工资总计叁拾陆万陆仟玖佰肆拾伍元整(366945元)此据欠款人杨臻20113年6月3日”。欠条下方注有“证明该欠条属本人所写,日期因不注意多写一个(1)特此更正为2013年6月3日杨臻2015年6月1日”。2、2014年11月19日,陶维林向原告杨臻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号接杨臻开凯里翰林天然居地下室和基础工人工资欠条叁拾陆万陆仟玖佰肆拾伍元。待结账付款时,重新算账。签条:陶维林2014.11.19”。证明下方注有“本人接杨臻此欠条情况属实。陶维林2016.9.28”。3、2015年6月18日,陶维林到凯里市法院起诉杨臻、廖友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杨臻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该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凯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维林劳务费366945元。二、驳回原告陶维林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5年9月25日生效。陶维林于2015年10月28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杨臻认为其向陶维林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杨臻出具《欠条》的当天还要求陶维林出具了一份《证明》来证实《欠条》的由来。杨臻认为其不应该支付陶维林劳务费366945元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于2017年1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5)凯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不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判决结果是由杨臻支付陶维林劳务费366945元,其依据是杨臻亲笔出具的欠条。本案中,杨臻要求陶维林返还实际超付的工程款366945元,并提交陶维林签名的一份证明用以说明欠条的由来,目的是杨臻不应向陶维林支付(2015)凯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告杨臻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按诉讼法理论,当事人的“同一性”并不仅限于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名称相同,而是指凡是受到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所约束的人,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再次提起诉讼。诉讼标的相同是指诉讼对象相同,即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相同。本案中,从原告杨臻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来看,双方争议的仍然是陶维林与杨臻之间的劳务费用纠纷。也就是说,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完全相同。本案中,原告杨臻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15)凯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原告杨臻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也不是当事人在原裁判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裁判结束前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杨臻向法院提交的陶维林于2014年11月19日写的《证明》,早已在2015年8月31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凯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前就已存在,并不是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故该《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3、2015年8月31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凯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判决杨臻支付陶维林劳务费366945元并已执行。现杨臻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计算错误,要求陶维林返还其实际超付的工程款366945元,说明杨臻自认为(2015)凯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结果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杨臻应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处理,而不能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集东审 判 员 李邦华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章 杰书 记 员 罗朝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