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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朱守林、周传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守林,周传侠,周田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3123号申请执行人:朱守林,男,汉族,1952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申请执行人:周传侠,女,汉族,1954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周田叶,女,汉族,1984年8月22日出生,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4民初6657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周田叶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田叶向申请人朱守林、周传侠支付生活费每月500元(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暂计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的义务,总计30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周田叶的银行存款309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田叶尚未支取的收入309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周田叶价值309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