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洛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洛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197071Y。法定代表人:申勇,男,汉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强,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洛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2131831T。法定代表人:陈琪,男,汉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念南,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洛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洛甫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其逾期未付款的根本原因是洛甫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原顶工字钢在制作的时候尺寸误差较负相应的责任。洛甫公司履行不符合约定,其有权拒绝付款。洛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顶工字钢不是其与申基公司约定的施工内容,其不应承担因原顶工字钢制作尺寸误差而产生的责任。洛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基公司支付洛甫公司工程款151588.79元;2.申基公司向洛甫公司支付以194425.1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以7163.6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以151588.7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洛甫公司与申基公司签订《A级软膜天花施工合同》,约定洛甫公司为申基公司制作、安装重庆威斯汀酒店电动雨棚A级软膜天花,合同金额186000元;合同签订后,洛甫公司先打样,洛甫公司作出的样品经申基公司确认满足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申基公司支付洛甫公司合同金额的20%定金;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申基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洛甫公司合同金额77%的进度款。余下3%作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洛甫公司。工程验收时间为进场后30天内完成;申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拖延一天,按逾期未付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2013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订《重庆威斯汀酒店软膜天花不锈钢遮光板增补合同》,对重庆威斯汀酒店电动雨棚A级软膜天花工程进行了项目增加,单价为395元每平米。合同签订后,申基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37200元,洛甫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经申基公司签字验收。2014年4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申基公司应付款项共计238788.79元。2016年1月26日,申基公司又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此后,申基公司再未支付剩余款项151588.79元。同时,申基公司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的该滞纳金标准过高,洛甫公司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4日,洛甫公司与申基公司签订《A级软膜天花施工合同》,约定:申基公司委托洛甫公司制作、安装重庆威斯汀酒店电动雨棚A级软膜天花,合同金额186000元,最后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签订合同后,洛甫公司先打样,洛甫公司作出的实样经申基公司确认满足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申基公司支付洛甫公司合同金额的20%定金;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申基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洛甫公司合同额77%的进度款;余下3%作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洛甫公司;申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2013年12月3日,申基公司向洛甫公司支付了37200元。2013年12月23日,洛甫公司和申基公司签订《重庆威斯汀酒店软膜天花不锈钢遮光板增补合同》,其中约定:根据重庆威斯汀项目雨棚软膜天花工程需要,增加不锈钢遮光板,单价为395元每平方米等。2014年1月20日,申基公司和洛甫公司签署《威斯汀酒店伸缩雨篷补工说明》,载明:在前期安装过程中,由于原顶工字钢在制作的时候尺寸误差较大和申基公司方案调整,导致已做完的三分之一的工作全部返工,费用总合计11600元。2014年3月28日,申基公司对重庆威斯汀酒店伸缩雨篷软膜天花验收合格。2014年4月1日,申基公司和洛甫公司签署《威斯汀酒店伸缩雨篷补工说明》,载明:在前期安装完成后,由于申基公司装铝板的单位(深圳亚泰公司)将顶上铝板拆除,并将软膜污损导致洛甫公司已做完一块软膜全部报废,费用总合计2790元。2014年4月3日,申基公司和洛甫公司对A级膜天花供应及安装等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共计238788.79元。2016年1月26日,洛甫公司向申基公司支付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A级软膜天花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洛甫公司按约履行合同,所涉价款共计238788.79元,申基公司先后支付了37200元、50000元,尚欠洛甫公司151588.79元。申基公司逾期未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申基公司对洛甫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均无异议,但是计算标准过高,申基公司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滞纳金。一审法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起简并后为一年以内(含一年)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滞纳金。判决:一、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洛甫商贸有限公司151588.79元;二、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洛甫商贸有限公司以194425.1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以7163.6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以151588.7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起利率简并后为一年以内(含一年)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三、驳回原告重庆洛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申基公司与洛甫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包括申基公司上诉所称的原顶工字钢的制作安装。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基公司上诉所称的原顶工字钢的制作安装,不是其与洛甫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因原顶工字钢制作尺寸误差而产生的责任不应由洛甫公司承担,不能成为申基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申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宝山审判员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耀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