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7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元同与张宏宇、张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同,张宏宇,张树芬,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377号原告:高元同,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宏宇,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告:张树芬,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祥,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军,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高元同与被告张宏宇、张树芬、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同、被告张宏宇及被告张宏宇、张树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元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000元,合计438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宏宇与被告张树芬为夫妻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宏宇因给工地拉三合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提前给原告打的电话,当天被告张宏宇从原告家拿走现金。当时有担保人刘建军、介绍人高元秋在场。被告承诺当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息为每一万元每月利息200元。原告同意并于当日取现金30万元交给被告张宏宇。此款由被告刘建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上述请求。被告张宏宇辩称,一.本案与被告张树芬无关,即张树芬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09年本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通过被告刘建军介绍,月利息为8分。期间本被告也陆续偿还本金及利息,由于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分别将本被告、被告刘建军的车辆扣留,时间长达一个月左右,在2015年4月16日,无奈之下,签订借款协议,打下收条。事实上并没有收到30万元现金,当时,被告刘建军在场。三.由于借款本金不属实,利息138000元无从谈起。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请求法院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方式等因素,查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张树芬辩称,本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宏宇。被告刘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下角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回单转入账号处有被告张宏宇的签名。被告张宏宇承认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签名及收条均是本人书写,手印是本人所按。被告庭审中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宏宇与被告张树芬为夫妻关系,原告、被告张宏宇与被告刘建军系朋友关系。经案外人高元秋介绍,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宏宇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宏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于2015年7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张宏宇未能如期还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张宏宇赔偿,赔偿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负责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被告刘建军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4月16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0万元,并将此款交付被告张宏宇,被告张宏宇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原告的取款回单转入账号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宏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宏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张宏宇本人签名的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为据,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宏宇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宏宇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宏宇按借款协议约定给付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芬与被告张宏宇系夫妻,二被告庭审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宏宇个人债务,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张树芬偿还无悖法律的规定。因被告刘建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了担保人的保期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宏宇辩称本案借款不是事实,但被告张宏宇未举证,故对被告张宏宇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宇、张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元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给付原告高元同截止到2017年7月15日的逾期借款利息138000元,合计438000元;二.被告刘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被告张宏宇、张树芬负担,被告刘建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财务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茗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