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6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奉节县永盛租赁站与王圣军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节县永盛租赁站,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王圣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228号原告:奉节县永盛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在付,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五湘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6MA5UGFU29Q。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军,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赋,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乐镇大坝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9240129XK。法定代表人:张昌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王圣军,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奉节县永盛租赁站(以下简称永盛租赁站)诉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王圣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租赁站的经营者李在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军,被告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租赁站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金62287元;对租金32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对租金30287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4040米、扣件3400个;2014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租赁钢管600米、扣件200个。2016年2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为32000元并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清,则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因被告一直未归还租赁的钢管、扣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30287.52元。对所欠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金62287元;对租金32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对租金30287元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资金占用费;后原告向本院确认诉讼请求,“对租金30287元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资金占用费”变更为“对租金30287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富强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的签订者为古国兵,合同的签订是古国兵的个人行为,合同上所注地址也非公司所在地址;后期王圣军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是王圣军对古国兵个人行为的追认,虽然王圣军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超越公司权限,而非代表公司;从公司的营业范围看,公司并不需要租赁钢管和扣件,该租赁物非公司使用;租赁合同和欠条均未盖公司公章,王圣军应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其承担责任;租金的结算不能确定为62287元,对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圣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富强公司的工商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合同、欠条、租用钢管明细表及结算单,原告据此拟证明被告富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圣军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富强公司对租赁合同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租用钢管明细表和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营业执照、移交明细及投资说明,被告据此拟证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租赁钢管、扣件无关,经营地址与合同地址不一致;2014年7月23日被告公司在办工作移交时并未包括本案的租赁合同;2016年7月23日被告公司已支付王圣军70万元以解决以前的矿上债务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移交明细及投资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营业执照注明的营业范围并不必然与本案的钢管、扣件租赁无关;移交明细及投资说明系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及分工事务,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关于事实的争议焦点为:1.古国兵签订租赁合同及被告王圣军出具的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富强公司的工商信息可反映古国兵一直任该公司监事,租赁合同虽未盖有富强公司印章,但合同乙方明确为“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有监事古国兵作为经办人签字,故原告方对合同相对方系富强公司是明知的。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王圣军任富强公司负责人,且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该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时间段内,由于王圣军在富强公司的特殊职位,使得原告对于王圣军行使公司职务,代理富强公司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到奉节县永盛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叁万贰仟元正,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2%的标准支付利息。欠款人: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经办人:王圣军2016.2.1”)的行为系对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确认。另,从本案案情可推定原告并非恶意同古国兵串通签订合同,且原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综上,原告与被告富强公司的租赁合同上虽未盖有公司印章,但王圣军基于其负责人的身份用出具欠条的方式对此予以追认,不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市场交易惯例,原告都有理由相信古国兵是在代表富强公司行使职务行为与其签订合同,王圣军是在代表富强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向其出具欠条,故被告富强公司作为适格的合同关系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圣军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富强公司辩称的租赁合同上所注地址与公司地址不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已作出系后期甲方经办人添注的乙方经办人的身份证地址的合理解释;关于被告富强公司辩称的营业范围不需要本案租赁物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租赁原告钢管和扣件的行为已经该公司原负责人王圣军追认;故对以上意见均不予采纳。2.本案租金数额的确定及计息方式。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租赁物资成本费及租金标准: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米.天……;第六条:1、付款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租金……;2、工程完工,还完租赁物后,租金不超过三个月,如超过时间,按月息0.02元计算收取利息,付清此款为止。……5、乙方自行负责车辆运输及工人上下车费用等。甲方:奉节永盛租赁站,经办人黄贵宝;乙方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经办人古国兵”、王圣军出具的欠条数额,与原告举示的租用钢管明细表的租赁物数量、结算单的计算方式是能够相互印证的,即2014年6月3日富强公司租赁钢管4040米、扣件3400个,2014年6月14日,富强公司又租赁钢管600米、扣件200个,按合同约定计价。故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富强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32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富强公司一直未返还租赁的钢管及扣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继续产生。因原告自认其在请求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单价系以时价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7元/米.天计算的,低于合同约定的单价,故对其自认的单价计算出的此期间的租金应是30287.52元(钢管4640米×0.008元/米.天×486天=18040.32元,扣件3600个×0.007元/米.天×486天=12247.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对租金30287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富强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30287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富强公司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应付原告的租金共计62287元。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我国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原告与被告富强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所达成,根据合同法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富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奉节县永盛租赁站请求被告富强公司请求支付租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被告王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奉节县永盛租赁站租金62287元,其中租金32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租金30287元从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奉节县永盛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交纳678元,(已由原告奉节县永盛租赁站预交),由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负担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虹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