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执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叶德玉、余才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609号申请执行人:叶德玉,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余才元,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申请执行人叶德玉与被执行人余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余才元应支付申请人借款13262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负担执行费1934元,案件受理费2952元。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余才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余才元逾期既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皖0826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保国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沈家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