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广浩与王洪霞、李怡杭等追偿权业有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浩,王洪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524号原告:刘广浩,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君,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霞,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怡杭,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怡汶,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报银,男,194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翟毓镯,女,194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龙(系被告李怡汶之夫),住莱州市夏邱镇夏东村***号,受五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刘广浩与被告王洪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君、被告王洪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守栋于2016年9月18日在莱州农商行夏邱支行贷款59.9万元,2017年8月20日到期,原告等人为其担保;2017年1月3日借款人李守栋因病去世,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5月16日为其偿还了贷款30万元,同日被告王洪霞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以资证明,五被告均系李守栋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该款,望判如所请。王洪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承认刘广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近期内无力还款。另查明,李守栋死亡后,五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将李守栋名下的房产处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其担保的债务已代为偿还贷款30万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五被告作为李守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洪霞系被继承人李守栋的妻子,上述贷款发生于被告王洪霞与李守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王洪霞对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与被告王洪霞处分了被继承人李守栋的遗产,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浩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诉讼费用4920元,由被告王洪霞负担;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诉讼费用49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佳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