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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庆芬与黄伟栋、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芬,黄伟栋,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方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029号原告:徐庆芬,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笑笑,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栋,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53283287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化工区(蟹浦)。法定代表人:黄伟栋。被告:方海君,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徐庆芬为与被告黄伟栋、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方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伟栋、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方海君为被告黄伟栋、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黄伟栋、宁波市镇海碧水环保化学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庆芬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黄伟栋、宁波市镇海碧水环保化学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徐庆芬,借款方黄伟栋、宁波市镇海碧水环保化学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正,年利率36%。黄伟栋、宁波市镇海碧水环保化学有限公司在“借款方”签字盖章,方海君在“保证方”签字。同日,原告向黄伟栋转账300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宁波市镇海碧水环保化学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方海君曾用名“方海军”。审理中,原告称,2016年6月17日起,被告黄伟栋未再支付利息,并欠付本金300000元,原告自2016年12月开始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短期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栋、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徐庆芬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原告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海君对上述第一条债务人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伟栋、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方海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洪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依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