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义、王立洁与被告兴城市华茂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义,王立洁,兴城市华茂选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488号原告:王志义,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王立洁,女,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兴城市华茂选矿厂。住所地:兴城市华山镇下茂村。原告王志义、王立洁与被告兴城市华茂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兴城市华茂选矿厂给付原告货款3435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至9月份,被告为了生产经营选矿从原告处采购抑制剂6桶、煤油6桶,并于2008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9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2号油3桶、煤油3桶、铜硫抑制剂1桶,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2008年9月2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采购了铜硫抑制剂2桶,并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一份。以上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货款总价值为34350元,全部货物均赊账。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于2012年、2014年共计给付原告4000元。余欠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为此送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为葫芦岛龙兴商贸有限公司,并非是二原告本人。葫芦岛龙兴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王志义、王立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义、王立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山审判员 田元元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澍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