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9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正强与冀金树、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强,冀金树,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657号原告:赵正强,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兴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金树,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李敏,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赵正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冀金树、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金树、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7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按月息1.5%从2012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暂计算到2016年12月26日为511594.5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被告冀金树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至被告李敏卡上1000000元和给付80000元现金的方式交付了所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80000元的借条并表示其朋友会马上转账还给原告。2012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通过朋友仅转账支付了原告380000元,随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补写重新确认借款金额为700000元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的借条并收回原借条。其后,被告至今未返还费用,借款时,被告李敏与被告冀金树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冀金树、李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冀金树、李敏于1994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1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李敏,账号为80×××11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另现金支付80000元。当日,被告冀金树向原告出具借款108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至2016年2月17日归还。此后,被告冀金树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80000元。被告冀金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正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限定于2013年年底归还肆拾万,2014年年底前全部归还。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开始按壹分伍计息。借款人:冀金树2012年1月18日”。被告冀金树并收回了1080000元借条的原件。以上事实,有银行账户流水、借条、结婚登记材料、离婚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冀金树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冀金树交付款项,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借条、借条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冀金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冀金树未依约按照其出具的借条上所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冀金树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5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冀金树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敏系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冀金树、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金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正强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264元,由被告冀金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