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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宝骏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骏,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772号原告:孙宝骏,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孙宝骏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25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及以32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李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宝骏借款人民币19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2016年1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500元,其中185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推脱,拒不还款。原告孙宝骏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勇出具的借条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骆驼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单二份、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一份。被告李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勇尚欠原告借款425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返还原告孙宝骏借款425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李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黄元忠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庄幼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葛驷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