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见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见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见标,男,1989年10月28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见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见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见标向他人购买毒品后在宾川县大营镇萂村村委会萂头村老供销社桥头,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1吸食,从中牟利。2017年4月26日,宾川县公安局民警持搜查证赶赴宾川县大营镇萂村村委会萂头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见标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08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白色移动智能手机1部、人民币1205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见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见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见标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见标辩称,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而贩卖毒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见标系吸毒人员,2014年5月14日曾因吸食毒品被宾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至4月24日,被告人杨见标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在宾川县大营镇萂村村委会萂头村老供销社桥头,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1,从中牟利。2017年4月26日,宾川县公安局民警持搜查证赶赴宾川县大营镇萂村村委会萂头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见标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08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白色移动智能手机1部、人民币1205元。公安机关将上述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0.04克送检。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见标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宾川县大营镇萂村村委会萂头村抓获被告人杨见标;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见标的身份;4、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杨见标和杨某1的尿液呈吗啡阳性以及杨见标、杨某1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见标辨认出杨某1是向自己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以及杨某1辨认出向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是杨见标;6、搜查证、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见标的身体进行搜查、检查,并扣押相关现金和涉案物品;7、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杨见标对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和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并取样0.04克送检;8、鉴定聘请书、(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7】193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并将相关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见标与吸毒人员杨某1等人的通话情况;10、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2月至4月24日,在本村向被告人杨见标购买了五六次毒品海洛因;11、证人赵某、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曾向被告人杨见标购买过毒品零包;12、证人杨某2、张某2、杨某3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见标的家庭情况及其在村中的表现;13、被告人杨见标的供述,证明其向杨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14、大理市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大理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见标的前科情况;15、情况说明入库登记表、结算票据,证明涉案款物扣押于宾川县公安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见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见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见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见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205元,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0.04克、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史品丽审 判 员 蒋枝良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