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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付兰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荣,付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958号原告:吴昊,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吴开华,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于军,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吴乃娟,女,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陈涛,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吴昊与被告于军、吴乃娟、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的委托代理人吴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军、吴乃娟、陈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军、吴乃娟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陈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案经送达,被告于军、吴乃娟、陈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于军、吴乃娟、陈涛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军、吴乃娟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日,月息2%;协议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直至乙方还清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为止。本合同其它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担保人仍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军、吴乃娟在合同的乙方栏内签名捺印,被告陈涛在合同的丙方栏内签名捺印,被告于军在合同的下方为原告出具收现金1万元的借条。2014年7月3日,被告于军在协议签名栏下方的空白处标注“此款未还于军”,被告陈涛标注“证人:陈涛”。本院认为,被告于军、吴乃娟向原告借款1元,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于军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7月3日对借款未还事实的确认在案证明,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意以及1万元款项的交付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军、吴乃娟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于军、吴乃娟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涛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其约定直至借款本息等还清为止,应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原告在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涛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军、吴乃娟偿还原告吴昊借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军、吴乃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吴昊支付借款利息(以1万元为计算基数)。三、驳回原告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军、吴乃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杨恒珍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栾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