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瑞、柯贤德、冯兴安与被告陈百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柯贤德,冯兴安,陈百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41号原告:胡瑞,男,1984年出生,住平利县。原告:柯贤德,男,1981年出生,住平利县。原告:冯兴安,男,1989年出生,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浩,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百川,男,1972年出生,住镇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合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瑞、柯贤德、冯兴安与被告陈百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柯贤德、冯兴安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浩、被告陈百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合欢、孟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胡瑞医疗费55214.81元、护理费15275.26元(98天×155.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天)、营养费2940元(98天×30元/天)、误工费21198.323元(136天×155.87元/天)、伤残赔偿金58124元[(528400×11%)+(20年×18464×11%)+(20年×18464×11%)+(17年×18464÷2)]、鉴定费840元、车辆修理费72767元、住宿费1349元、打印费90元、交通费78.5元,合计:329322.3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柯贤德医疗费5033.1元、误工费4364.5元(28天×155.87元/天)、护理费4364.5元(28天×155.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合计14602.1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冯兴安医疗费1925.7元、误工费1558.8元(10天×155.87元/天)、护理费1558.8元(10天×155.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合计5343.3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百川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陈百川驾驶陕G138**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镇坪县城关镇驶往安康市途中,10时40分,当车辆行至平镇公路2KM+937.2M处,经过弯道进入直道时占线行驶,因雨天路滑潮湿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向左侧甩尾,将相对方向胡瑞驾驶的陕GQN9**号长城牌普通轻型货车(载乘柯贤德、冯兴安)撞退至公路左侧路外后,被告陈百川驾驶的陕G138**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停车在向右避让过程中驶入路外茶园,造成三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百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瑞先后被送往广佛镇中心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平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柯贤德及冯兴安在平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8日,原告胡瑞的伤势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陈百川辩称,一、被告陈百川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二、被告对三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三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错误,不应按照社平工资,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2.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三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据且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判令。3.原告胡瑞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原告胡瑞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家医院均未在诊断证明或病历中载明需加强营养。平利县中医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但该医嘱开具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但原告胡瑞已于2016年8月24日伤愈出院,且平利县中医院病历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4.原告胡瑞主张车辆维修费用,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事故中受损车辆,保险公司未定损,车辆也没有维修,并未产生维修费用。仅凭平利县城关镇瑞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报价表无法证实车辆损失情况。5.原告柯贤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错误。根据住院病历,原告柯贤德实际住院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8天计算。6.原告胡瑞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从原告胡瑞提供的独生子女证可以看出,原告胡瑞父母都有固定工作。而原告出具的五峰社区证明上载原告父母无法劳动、无固定职业,该证明无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属无效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胡瑞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陈百川已垫付76000元医疗费及护理费9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百川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柯贤德、冯兴安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4日,被告陈百川驾驶陕G138**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镇坪县城关镇驶往安康市途中,10时40分,当车辆行至平镇公路2KM+937.2M处,经过弯道进入直道时占线行驶,因雨天路滑潮湿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向左侧甩尾,将相对方向胡瑞驾驶的陕GQN9**号长城牌普通轻型货车(载乘柯贤德、冯兴安)撞退至公路左侧路外后,被告陈百川驾驶的陕G138**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停车在向右避让过程中驶入路外茶园,造成三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6月27日,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百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瑞、冯兴安、柯贤德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瑞先后被送往广佛镇中心医院、平利县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平利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胡瑞的伤情被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拇指骨折。原告胡瑞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3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24日在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2天。2016年5月16日,原告柯贤德被送往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肺挫伤;2.左眼部皮肤挫裂伤;3.左手背皮肤擦伤;4.左前臂皮肤擦伤。后分别于平利县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537.5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冯兴安被送往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脸部皮肤擦伤;2.鼻骨陈旧性骨折。后分别于平利县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冯兴安在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925.7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胡瑞的伤势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被告陈百川申请对原告胡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瑞的伤势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50元(被告陈百川已支付)。另查明,原告胡瑞母亲王彩琴,1958年10月30日出生,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县支行员工。2003年6月20日内退。原告胡瑞父亲胡满林,1960年6月23日出生,原平利县老县镇供销社员工。原告胡瑞的儿子胡宸浩,2015年7月29日出生。被告陈百川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百川辩称其在原告胡瑞受伤后,垫付各项费用76000元医疗费及900元护理费(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21日),共计76900元。原告胡瑞认可被告陈百川在其受伤后垫付医疗费75000元,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护理费900元由被告陈百川直接支付给了护理人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瑞、柯贤德、冯兴安遭受人身损害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百川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胡瑞、柯贤德、冯兴安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瑞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柯贤德、冯兴安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百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百川按责任赔偿。原告胡瑞主张医疗费55214.81元,被告陈百川对2016年8月1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两张载明收费科室为小儿内科门诊金额分别为275.7元及62.2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胡瑞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6年11月28日、2017年3月30日原告胡瑞分别两次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查,共支出检查费230元。故原告胡瑞的医疗费计算为55106.91元。关于赔偿标准,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陕西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56896元,原告胡瑞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55.87元计算,被告提出按原告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胡瑞提交的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单,原告胡瑞实际误工损失为每天156.58元。原告胡瑞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55.87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原告胡瑞实发工资2273元。因此,原告胡瑞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8769.45元(155.87元/天×135天—2273元)。原告柯贤德、冯兴安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55.87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瑞主张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3日的护理费按每天200元计算,原告胡瑞提交的收条载明护理天数计算为13天,而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3日胡瑞住院天数为11天。三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55.87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瑞主张鉴定费84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瑞主张交通费,被告对两张2016年5月19日的交通费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交通费认定为400元。原告胡瑞主张手术衣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瑞主张复印费及打印费共100元,复印费、打印费属于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瑞主张住宿费1349元,被告陈百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瑞主张车辆修理费72767元,被告陈百川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报价表,并不是正式票据,原告可待修理费产生后,对车辆修理费另行主张。但车辆受损当事人都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辆修理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胡瑞主张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瑞主张护理费计算为98天,被告陈百川已支付6天的护理费,应予扣减,故原告胡瑞护理费应计算为92天。原告胡瑞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计算为98天,但原告住院天数是92天,门诊6天应予以剔除,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3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胡瑞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35天。原告胡瑞主张伤残赔偿金58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05.44元。原告胡瑞父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依法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瑞母亲已领取退休工资,因此,亦不能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胡瑞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胡瑞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5387.84元[26420元×20年×(10%+1%)]+[18464×(18-1)÷2×(10%+1%)]。原告胡瑞主张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陈百川承担。原告柯贤德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8天,原告柯贤德住院28天,原告柯贤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兴安张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天,原告柯贤德住院10天,原告柯贤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百川请求返还垫付费用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瑞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是55106.91元、护理费是14340.04元、误工费是187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760元、伤残赔偿金是75387.84元、交通费是400元、住宿费是1349元。原告柯贤德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是5537.5元、误工费是4364.36元、护理费是43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840元。原告冯兴安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是1925.7元、误工费是1558.7元、护理费是15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瑞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705.7元[57886.91元÷(57886.91元+柯贤德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377.5元+冯兴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25.7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柯贤德959.45元[6377.5元÷(6377.5元+胡瑞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866.91元+冯兴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25.7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兴安334.85元[2225.7元÷(2225.7元+胡瑞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866.91元+柯贤德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377.5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瑞99327.16元[110246.33元÷(110246.33元+柯贤德误工费及护理费8782.72元+冯兴安误工费及护理费3117.4元)÷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柯贤德7864.2元[8728.72元÷(8728.72元+胡瑞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住宿费110246.33元+冯兴安误工费及护理费3117.4元)×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兴安2808.64元[3117.4元÷(3117.4元+胡瑞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住宿费110246.33元+柯贤德误工费及护理费8728.72元)×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瑞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5106.91元、护理费14340.04元[(98天-6天)×155.87元/天]、误工费18769.45元(155.87元/天×135天-2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75387.84元[26420元×20年×(10%+1%)]+[18464×(18-1)÷2×(10%+1%)]、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349元、鉴定费840元、保险公司认可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170953.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瑞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8705.7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99327.16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10032.86元;原告柯贤德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537.5元、误工费4364.36元(155.87元/天×28天)、护理费4364.36元(155.87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以上共计15106.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贤德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59.45元、误工费及护理费7864.2元,合计8823.65元;原告冯兴安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925.7元、误工费1558.7元(155.87元/天×10天)、护理费1558.7元(155.8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以上共计534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兴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4.85元、误工费及护理费2808.64元,合计3143.49元;下余损失,由被告陈百川赔偿原告胡瑞60920.38元(170953.24元-110032.86元)、赔偿原告柯贤德6282.55元(15106.2元-8823.65元)、赔偿原告冯兴安2199.61元(5343.1元-3143.49元)。五、由原告胡瑞在领取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陈百川垫付款75000元,扣减被告陈百川应赔偿原告胡瑞的60920.38元,原告胡瑞在领取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陈百川垫付款14079.62元;六、驳回原告胡瑞、柯贤德、冯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9元,由被告陈百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 莉审判员 印 玲审判员 王森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孝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