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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执14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建敏、温州市瓯海郭溪锦鑫鞋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敏,温州市瓯海郭溪锦鑫鞋材厂,华怀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14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孙建敏,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郭溪锦鑫鞋材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园村西陶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L6667428-9。法定代表人华怀景。被执行人华怀景,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申请执行人孙建敏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郭溪锦鑫鞋材厂、华怀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04民初3032号调解书已于2016年08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郭溪锦鑫鞋材厂、华怀景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孙建敏于2017年0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付货款300600元及利息、受理费3354.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郭溪锦鑫鞋材厂、华怀景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郭溪锦鑫鞋材厂、华怀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孙建敏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郭溪锦鑫鞋材厂、华怀景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及并向其发送了限制高消费令。综上,本案目前难以继续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郭溪锦鑫鞋材厂、华怀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难以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1462号申请执行人孙建敏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郭溪锦鑫鞋材厂、华怀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金国平审 判 员 蔡新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