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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6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25

案件名称

胡胜奎与湖南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奎,湖南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邓建国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6036号原告:胡胜奎,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超,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综合商业楼101。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德,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望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何颂伟,董事长。被告:邓建国,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胡胜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房地产公司)、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工集团)、邓建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超、被告运达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建工集团、邓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阳建工集团、邓建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86元;2、被告运达房地产公司就被告东阳建工集团、邓建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运达中央广场项目1#、6#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部分砌体、抹灰等工程的劳务分包,该项目发包方为被告运达房地产公司,承包方为被告东阳建工集团,被告邓建国为实际分包方。原告自2012年1月起入场施工,至2012年5月基本完成该部分劳务分包工程内容。原告与被告邓建国于2012年5月21日结算对账,核对原告仍有19486元工程欠款未结。事后,原告多次向施工组讨要该部分工程欠款,被告邓建国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确认该欠款。被告东阳建工集团作为项目承包方,应当对该笔工程欠款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运达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就该部分工程价款在未支付总工程价款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被告运达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运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东阳建工集团达成工程合同,但是该工程出现大量的质量问题,双方结算未完毕;2、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东阳建工集团违法转包分包,被告运达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邓建国、原告是否与被告东阳建工集团有违法分包、转包关系,是否实际参与分工均不知情,且即使被告邓建国欠原告的工程款,现被告邓建国和被告东阳建工集团均有清偿能力,如果允许通过合同相对性原则,受理原告要求被告运达房地产公司承担的相应请求势必会导致后续伪造证据,将工程量造大,伪造工程恶意诉讼,清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被告的权利。被告东阳建工集团、邓建国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邓建国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运达中央广场工地6#、1#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增补工程,砌墙,每立方150元,过梁6元1块。128.44平方米×150元=19266元,过梁37块×6元=220元,合计19486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邓建国出具一份《工程款结算》,内容为:胡胜奎班组2012年在运达广场东阳建工承建的6号栋和1号栋负一层、负二层增加的墙体砌墙,由东阳建工现场经理姚良忠安排,施工员马建收方,共计工程款19486元,至今东阳建工项目部还没有支付此笔工程款给胡胜奎。胡胜奎赵项目部付清此项工程款工人工资。项目部推到要邓建国班组支付。因东阳建工与邓建国劳务队至今还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邓建国也无能力付该工程款工人工资。清东阳建工运达项目部代为付出此项工程工人工资,在与邓建国劳务队结算中扣除该款。被告运达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运达房地产公司将运达中央广场1、6号栋发包给了被告东阳建工集团,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因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结清。原告陈述被告邓建国从被告东阳建工集团分包了部分工程,原告又从被告邓建国处分包劳务,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班组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工程款结算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被告邓建国处分包劳务工程,且被告邓建国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9486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建国支付工程欠款19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阳建工集团系涉案楼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邓建国,且被告东阳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放弃了答辩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东阳建工集团对其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邓建国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东阳建工集团对欠付工程款19486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运达房地产公司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运达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邓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胜奎支付工程款19486元;二、驳回原告胡胜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邓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牌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佳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