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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侯素文与陈庆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素文,陈庆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322号原告:侯素文,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被告:陈庆庆,又名陈冲,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侯素文与被告陈庆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264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开始,原告给被告多次送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6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不久就付款。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开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煤并欠原告货款26400元,有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侯素文货款2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