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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8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潘登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秦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登军,秦建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8833号原告:潘登军,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生兵,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兵,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31号丽园广场二期1幢第14层B1401、B1404、B1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499841X6。负责人:黄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钦,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潘登军与被告秦建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登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生兵,被告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潘登军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3148.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由华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秦建华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8时40分,秦建华驾驶川J×××××号摩托车,沿大石坝行驶至大庆立交时,与行人潘登军碰撞,造成潘登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秦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登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登军被送往重庆友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因病情严重,转入重庆龙湖医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等损害。2017年2月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登军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经查,川J×××××号车在华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秦建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应当由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J×××××号摩托车是我所有的,是我驾驶的,该车在华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但没有证据举示。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同华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华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就潘登军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后续医疗费4000元有异议,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后续医疗费预估费,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有异议,因2016年10月21日这一天重复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重复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核定18天×30元/天=540元;关于误工费13148元有异议,潘登军未提供从事建筑业误工收入证明,按建筑行业标准赔偿缺乏依据,酌定按100元/天赔付,因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核定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关于护理费9000元有异议,潘登军住院18天,且医嘱未出具出院后需人护理,故其主张的90日的护理费无依据,核定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9220元有异议,潘登军为农村户籍,且未出具证明其正式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的证明,另根据潘登军提供结婚证登记的时间和房产证权利人名字无法证实在城镇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核定10500元/年×20年×10%=2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有异议,核定3000元;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潘登军未提供有效的交通票据,酌定200元;鉴定费2200元有异议,潘登军未提供发票佐证,另外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以承担;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我司不是侵权人,并非由于我司怠于履行产生的诉讼,诉请我司承担诉讼费缺乏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8时40分,秦建华驾驶车牌号为川J×××××的普通摩托车,沿大石坝行驶至大庆立交时,与行人潘登军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潘登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秦建华负全部责任,潘登军无责任。庭审中,潘登军表示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对此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川J×××××车的所有人系秦建华,事故发生时系其本人驾驶,该车在华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潘登军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友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内侧中下段、外踝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潘登军于2016年10月21日转入重庆龙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右小腿中下段内侧、外踝皮肤擦伤、××(小三阳)。出院医嘱为:院外需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院外外固定支具继续固定3周,3个月内禁止负重及过度行走;定时于出院后半个月、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指导功能锻炼;暂休3个月,如有不适,随时复诊或咨询。潘登军未就医疗费提起诉讼;秦建华虽主张其为潘登军垫付了医疗费,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1月16日,潘登军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其意见为:潘登军目前伤残等级构成X(十)级;潘登军续医费约为人民币4000元(肆仟圆);潘登军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潘登军支付鉴定费2100元。潘登军系农村居民。庭审中,潘登军举示户口簿、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巫山金科城项目部出具的居住证明、丰都县名山街道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潘登军及妻子余桂芳自2014年8月起一直生活在丰都县名山街道花园街128号2单元8-1的房屋内,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经潘登军陈述,潘登军与余桂芳系再婚,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系李春明、余桂芳,李春明去世后,余桂芳与潘登军再婚,故潘登军自2014年起一直在丰都县名山街道花园街128号2单元8-1的房屋内居住。庭审中,潘登军举示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巫山金科城项目部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以证明潘登军在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处从事建筑工作,月工资平均为3430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因伤至今未回公司上班,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停发了潘登军的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误工损失证明、交强险保险单抄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华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潘登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华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潘登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秦建华未安全、文明驾驶车辆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秦建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秦建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潘登军于2016年10月16日进入重庆友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1日转入重庆龙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故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故潘登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2、关于后续医疗费4000元,经鉴定,潘登军的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误工费,潘登军举示的住院病历载明“暂休3个月”、“3个月内禁止负重及过度行走”的医嘱,在潘登军住院期间及该3个月的休息期间内,潘登军必然无法从事工作,结合潘登军举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其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114天;潘登军受伤前确实从事具有收入的工作,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故其误工费为80元/天×114天=9120元。4、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潘登军的护理时限为90日;潘登军住院19天,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00元/天×19天+50元/天×(90天-19天)=54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潘登军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2016年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年计算;经鉴定,潘登军的伤残等级为10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6、关于交通费,综合分析潘登军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可4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确实对潘登军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8、关于鉴定费2100元,因有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545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524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2100元外,由华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登军83140元。鉴定费2100元,由秦建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登军83140元。二、被告秦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登军鉴定费2100元。四、驳回原告潘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秦建华负担。被告秦建华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潘登军预缴,被告秦建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潘登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宏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楚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