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乐春与石绍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春,石绍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559号原告:王乐春,男,汉族,农民,住靖宇县靖宇镇。被告:石绍强,男,住抚松县抚松镇,其他不详。原告王乐春诉被告石绍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乐春到庭参加诉讼,石绍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0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靖宇镇化北街面积为51平方米土木房屋一座,价格为10000元。因当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因房屋拆迁,准备过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石绍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乐春与被告石绍强于2001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乐春与石绍强于2001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石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