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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庆、程制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庆,程制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1904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68637730,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该行员工。被告:胡庆,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程制德,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为与被告胡庆、程制德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锡良及被告程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起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胡庆经被告程制德担保向原告分支机构黄岩院桥支行申请办理大唐信用卡,三方分别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保证合同。后原告批准被告胡庆办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大唐信用卡。胡庆持卡循环使用,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共透支本金49200元,后产生卡年费60元,以及本金相应的利息。上述本息及卡年费被告胡庆至今未归还,被告程制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胡庆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200元、卡年费6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程制德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胡庆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胡庆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程制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保证合同均是其本人签字,但信用卡系持卡人用信用进行担保,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胡庆向原台州市商业银行(现更名为台州银行)分支机构黄岩院桥支行申请办理大唐信用卡,双方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载明:被告胡庆当期消费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日内偿还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算复利;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同日及2014年8月28日,被告程制德与原告分别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程制德对被告胡庆依据上述领用合约领取的大唐信用卡在50000元授信额度及超过该额度10%的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胡庆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庆发放信用卡额度为50000元大唐信用卡。2016年6月9日,被告胡庆从原告处领取新卡。被告胡庆持卡使用,截止2016年6月29日,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92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被告胡庆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程制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台州市商业银行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更名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监复[2010]32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台州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复印件、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领卡签收单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记录及到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胡庆之间签订的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与被告程制德之间签订的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胡庆领取大唐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6月29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92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被告应按约归还。被告程制德作为本案信用卡的保证人,应当按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关于信用卡系持卡人用信用进行担保,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制德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庆追偿。综上,原告台州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9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程制德负连带责任。被告程制德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51元,由被告胡庆、程制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开怀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