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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3136肖彬与胡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彬,胡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136号原告:肖彬,男,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燕,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强,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路11号。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彬与被告胡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彬于2017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胡建强、人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692.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29日,被告胡建强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都国际家居城路口右拐弯时,与原告肖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肖彬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建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彬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3、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医疗费金额:1266.76元。5、原告肖彬确认被告胡建强已经向其赔付359.86元医药费。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肖彬主张营养费按12元/天,39天,计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5天,及25元;护理费按60元/天,39天,计234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肖彬没有住院,不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总金额扣除10%医保外用药。3、误工费:原告肖彬提供常州市百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信公司)出具的在岗期间月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肖彬应当提供受伤前三个月至今的银行流水账单工资记录及劳动合同,如果不能提供,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认可15天。4、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原告肖彬提供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停车费票据。被告人保公司称交通费认可200元,修理费、停车费不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肖彬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本案中,本起事故由机动车方被告胡建强负全部责任,原告肖彬不负责任。本院确定由机动车方对原告肖彬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于伤者并未做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且未住院,本院均不予支持;医疗费1266.76元扣除10%126.7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胡建强按责承担126.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肖彬提供的百佳信公司出具的在岗期间月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证据存在瑕疵,本院酌定按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每月计算,即59元每天,误工天数根据病情证明书,考虑休养的连续性,自2017年4月29日计算至同年5月25日,为27天,认定为1593元;交通费,原告肖彬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扣除事故发生当天的不合理费用,酌定为589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停车费70元,原告肖彬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肖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266.76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126.7元,为1140.06元,误工费1593元,交通费589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停车费70元,合计4292.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肖彬、被告胡建强按责分担,医疗费1140.0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18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停车费合计97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292.06元,被告胡建强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126.7元。上述各自应赔付的款项经与胡建强垫付的359.86元相抵算后,由人保公司直接向肖彬支付4058.9元,向胡建强支付233.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向肖彬赔付4058.9元,向胡建强赔付233.16元。上述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00元,由肖彬负担1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逸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