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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褚家华与陶丰、浙江绍兴禹源纺针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家华,陶丰,浙江绍兴禹源纺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彩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457号原告:褚家华,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莉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丰,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浙江绍兴禹源纺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浔阳村渡里。法定代表人:陶丰。被告:绍兴彩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浔阳村。法定代表人:陶金奎。原告褚家华与被告陶丰、浙江绍兴禹源纺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彩美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邮寄立案,并于同月28日补正材料后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陶丰、浙江绍兴禹源纺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彩美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陶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利息25万元);二、判令被告浙江绍兴禹源纺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彩美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陶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浙江绍兴禹源纺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彩美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陶丰,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被告陶丰、浙江绍兴禹源纺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彩美化工有限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褚家华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和担保承诺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陶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褚家华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00元),……借期延长到2015年2月16日至(止)”,被告陶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浙江绍兴禹源纺针纺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绍兴彩美化工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连带担保单位处盖章,并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担保期限为自本承诺出具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罗天兵:622848037872255137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褚家华与被告陶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绍兴禹源纺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彩美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现原告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陶丰、浙江绍兴禹源纺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彩美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丰归还原告褚家华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绍兴禹源纺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彩美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洁瑾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旻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