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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与刘学华、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刘学华,王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4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负责人:黄国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见英,女,银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学华,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王建华,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下称工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刘学华、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庭按照原告工行青白江支行提供的被告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依法公告,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青白江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兰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华、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青白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学华、王建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978.76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学华、王建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学华、王建华于2011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21.7万元,期限20年,用于购房。于2016年1月29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刘学华、王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978.76元,欠息12526.7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借款提前到期,并就抵押的房产进行处置,对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被告刘学华、王建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工行青白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还款历史明细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刘学华、王建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工行青白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刘学华、王建华向工行青白江支行借款217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贷款发放于:户名为四川宏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工行青白江支行,账号44xxx3201902660168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的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另约定了抵押条款,刘学华、王建华以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3月10日,工行青白江支行向刘学华、王建华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17000元。2016年1月29日,刘学华、王建华将其坐落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房屋(权01xxx48)抵押给了工行青白江支行,该房屋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学华、王建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截止2017年7月10日,刘学华、王建华尚欠借款本金188978.76元及从2016年1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已连续逾期21次。本院认为,被告刘学华、王建华与原告工行青白江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17000元,被告刘学华、王建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并已经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学华、王建华提前清偿未偿还的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刘学华、王建华以其所共有的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华、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借款本金188978.76元;二、被告刘学华、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欠款为基数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支付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享有对被告刘学华、王建华所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房屋(权01xxx48)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时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刘学华、王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