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3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金芳与俞德高、蒋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芳,俞德高,蒋跃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5688号原告:胡金芳,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唐园,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德高,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蒋跃芳,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新敏、赵华航,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芳为与被告俞德高、蒋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芳的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蒋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敏、赵华航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俞德高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芳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原告按照约定以汇款和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171.0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7日起算、借款本金5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算;借款本金5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算;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算;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4年5月16日被告俞德高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及2010年8月10日被告俞德高与案外人洪高峰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德高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以及被告俞德高上述借款系用于归还其于2010年8月10日向案外人洪高峰所借款项等事实;二、2012年3月7日,被告俞德高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一份、2012年10月29日原告胡金芳汇给洪高峰55万元的汇款明细一份、2013年7月2日和8月12日原告胡金芳汇给洪高峰各50万元交易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俞德高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邮寄了一份情况说明,对其自2009年8月与洪高峰及原告胡金芳间经济往来及本案借条的出具等情况进行了说明,陈述其因赌博向案外人洪高峰及本案原告借款等事实。被告俞德高未提供证据。被告蒋跃芳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蒋跃芳从未向原告借款。在蒋跃芳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向俞德高进行了解后得知,本案的借款并不完全真实;且2016年12月23日,原告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韦民。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即便本案款项属借款,也系俞德高的个人债务。因为蒋跃芳从未与俞德高一起向原告借款,也并不知道借款事项;且俞德高有赌博恶习,所借款项均为其个人赌博所花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购置财产。三、被告蒋跃芳有自己的个人收入,无需向外举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被告蒋跃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俞德高往来港澳通行证一本,用以证明被告俞德高在借款期间频繁出入澳门赌博的事实;二、被告蒋跃芳自2009年初至2011年底间,其在中国银行及平安银行所开立帐户的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俞德高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等事实;三、1997年金华市公安局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1997年东阳市公安局的扣押凭单二份、2010年10月27日东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德高有赌博恶习的事实;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7年6月22日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俞德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在一审期间对原告及被告蒋跃芳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蒋跃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蒋跃芳认为,证据二中实际收款人系案外人洪高峰,并非俞德高,故与本案的借款缺乏关联性;即使有关联,汇款的金额与证据一中所载借款金额存在巨大差异,且与借条中所载借款时间也不相符,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系不正常的借款。本院认为,分析俞德高向本院邮寄的“情况说明”及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胡金芳向本院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上述两份情况说明有下列事项陈述一致:2014年5月,原告胡金芳与被告俞德高在义乌机场相遇,被告俞德高看了胡金芳手机里转账给洪高峰的图片后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条,俞德高还讲到胡金芳将现金10万元送至派出所,后于2012年3月就该10万元单独向原告胡金芳出具了借条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胡金芳实际替俞德高偿还了债务165万元;至于原告另行主张于2012年11月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俞德高1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告俞德高实际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蒋跃芳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其证据四,原告认为并不能否认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相关的有权机关,故其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另行分析。综上,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22日登记离婚。2010年8月10日,被告俞德高与案外人洪高峰签订过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内容为俞德高向案外人洪高峰借款176.2万元等事宜。后洪高峰催讨还款未着,于2012年3月以俞德高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此,原告胡金芳向公安机关缴纳了10万元,2012年3月7日,被告俞德高就该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6日止,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29日,原告胡金芳再次汇款55万元给洪高峰;2013年7月2日和8月12日,原告胡金芳又向洪高峰汇款各50万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胡金芳与被告俞德高在义乌机场相遇。俞德高看过胡金芳出示手机转账给洪高峰的钱款后,向胡金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俞德高原欠洪高峰本金壹佰陆拾万元整,为此,俞德高于2012年6月至8月向胡金芳借款壹佰捌拾万元整,其中壹佰柒拾万元根据我的指定汇给了洪高峰,借拾万以现金方式根据俞德高的指定以现金交付给卢永明,前述胡金芳壹佰捌拾万元系我俞德高向胡金芳的借款,本人已确定。壹佰捌拾万元整,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中借款金额180万元由以下款项组成:胡金芳分三次给洪高峰共计155万元的汇款、2012年3月7日俞德高出具的借条10万元、以及另行于2012年11月份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俞德高的15万元。另查明,被告俞德高因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仍不思悔改,于1997年9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2010年10月27日,被告俞德高因赌博被当场抓获,被东阳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胡金芳系东阳市金彤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有三。本院分析如下:其一、被告蒋跃芳辩称原告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的意见是否成立?对此,从俞德高邮寄本院的律师函复印件看,系由韦民(受让人)的委托人向俞德高发送该函,而不是由债权人胡金芳通知转让事宜。故即便该转让属实,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且被告蒋跃芳未提供原告转让债权的证据。故被告蒋跃芳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二、被告俞德高向原告胡金芳实际借款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俞德高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时间及金额上与原告胡金芳提供的汇款依据有许多不相吻合之处。鉴于俞德高系在机场凭回忆书写该借条,时间上不相吻合可以理解。但其后,俞德高到原告办公室拿回原先的借条时,原告胡金芳未要求俞德高予以明确借款事宜,极不合理。原告仅凭该借条主张系180万元借款,也未能提供其主张的15万元现金交付的依据;而原告胡金芳作为从事投资与资产管理的人员,该陈述很难令人信服。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165万元。其三、本案债务是否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主张,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以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跃芳则主张,被告蒋跃芳未与被告俞德高有共同的举债合意,也与本案债务没有共同的利益,故应认定系俞德高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精神分析,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故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举债存在共同的利益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要求,外观上则体现为夫妻的生活性消费、经营性活动或履行法定职责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系对无法依照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认定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本案中,被告俞德高有赌博恶习,从2008年至2012年间,往返澳门十分频繁,两被告在澳门也无经营性事务,其借款用途十分令人怀疑;被告俞德高向案外人洪高峰借款特别巨大,远远超过家事代理的一般认识;且十数年来,两被告也未置办价值巨额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胡金芳作为一名从事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人员,在明知俞德高借款用于归还债务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未要求被告蒋跃芳作为共同举债人;被告俞德高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前述胡金芳壹佰捌拾万元系我俞德高向胡金芳的借款,本人已确定……。”从文义分析也存在系俞德高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俞德高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跃芳主张本案债务系被告俞德高个人债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德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金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5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6元,减半收取17443元,由原告胡金芳负担7440元,由被告俞德高负担10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