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先群与郑杰、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群,郑杰,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64号原告:张先群,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杰,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首市。法定代表人:罗永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衡,住长沙市。原告张先群与被告郑杰、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房地产公司)、张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土房地产公司及被告张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将原告与三被告2016年1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五条中“本协议在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变更为“本协议在凤凰县名都大酒店整栋转让后,被告金土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200万元解除承包合同补偿款之日生效”;2.将《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郑杰取得凤凰县名都大酒店经营权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40年10月26日止),继续委托张先群经营管理凤凰县名都大酒店”变更为“郑杰自2010年10月27日取得凤凰县名都大酒店所有权,不影响被告金土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1月1日所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3.将《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未经郑杰同意或追认而签订的关于处分凤凰县名都大酒店经营权的所有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张先群与张衡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凤凰名都大酒店客房承包经营合同》”变更为“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张衡与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凤凰名都大酒店客房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原协议继续有效”;4.将《协议书》第五条“本协议生效后,张先群将与文格森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名都大酒店餐厅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郑杰,张先群不得再向文格森主张任何权利”变更为“在金土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200万元之后(即本协议生效之日)原告将与文格森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名都大酒店餐厅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郑杰,但是郑杰不得影响文格森、文灵芝与张衡所签订转包合同中文灵芝所取得的权利”;5.由原、被告分担本案的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元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凤凰县名都大酒店的经营权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40年10月26日止,被告郑杰取得了该投入资产的所有权,而在此之前原告于2007年1月1日与被告金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取得该酒店二十年的经营权(即租赁权),原告取得该酒店经营权后又于2007年11月6日与文格森签订了《名都大酒店餐厅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文格森取得该酒店餐厅的经营权(期限为2008年2月8日至2026年2月7日,承包金每年14.5万元,每三年递增10%)。2012年2月2日,经原告同意,文格森又将该餐厅转让给被告张衡及张亮,2012年10月26日、30日文格森又分别将餐厅转让给文灵芝,文灵芝取得了该酒店餐厅经营权,故在郑杰取得该酒店整体资产的所有权之前,原告己取得该酒店经营权(即租赁权),期限至2027年1月1日止,该经营期间原告经营权益不因郑杰取得资产所有权而发生转移,故《协议书》的第二条第4项“郑杰取得凤凰县名都大酒店经营权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40年10月26日止)继续委托张先群经营、管理凤凰县名都大酒店”的约定,将原告的经营权变更为郑杰享有了经营权,而由郑杰继续委托原告经营,显然系重大误解,损害了原告优先取得的经营权的权利,应变更为“郑杰2010午10月27日取得凤凰县名都大酒店资产的所有权后,不影响被告金土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1月1日所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该《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未经郑杰同意或承认均为无效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张先群与张衡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凤凰名都大酒店客房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认为原告在郑杰取得该资产所有权之前与他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显然系重大误解,故应变为“被告郑杰于2010年10月27日取得凤凰县名都大酒店资产所有权后,原告与张衡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凤凰名都大酒店客房承包经营合同》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该《协议书》第五条“本协议生效后张先群将与文格森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名都大酒店餐厅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郑杰,张先群不得向文格森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显失公平,被告金土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0万元补偿款,在被告金土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原告200万元补偿款之前按照此条约定,原告将无法向餐厅承包人文灵芝收取承包金,这显然有失公平,应变更为“在金土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200万元后,原告将与文格森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名都大酒店餐厅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郑杰,但是郑杰不得影响文灵芝之前与被告张衡所签订的转包合同中文灵芝所取得的权利”。该《协议书》第十五条“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的约定显失公平,被告金土房地产公司在自《协议书》签订近一年时间里,一直未将解除原告与金土房地产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补偿款200万元支付给原告,而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已无权向张衡及文灵芝主张收取租金的权利,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显失公平,应变更为“在凤凰县名都大酒店整体转让后,金土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200万元补偿款之日,该协议生效”。综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条款中存在以上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故请求贵院给予变更,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杰答辩,1、2016年1月9日的签订的协议书未给原告张先群增加义务,也没有影响其任何权力,该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2、该协议是2016年1月9日签订,原告张先群是2017年1月16日起诉,原告张先群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行使撤销变更权的诉讼时效(1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金土房地产公司答辩,原告现在要求变更合同部分内容被告金土房地产公司没有意见。被告金土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衡答辩,协议书是真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张衡无关。被告张衡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以变更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郑杰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协议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增加原告任何义务,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欲证明原告在被告郑杰取得该资产所有权之前已取得二十年的经营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杰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金土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永珍与原告是母女关系,该合同是罗永珍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的,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名都大酒店餐厅转租合同》,欲证明原告在被告郑杰取得该资产所有权之前已将该酒店餐厅承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经郑杰同意擅自对外承包,四方协议已经确认了餐厅的对外承包经营权无效,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凤凰名都大酒店客房承包经营合同》,欲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经将酒店客房承包给他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经郑杰同意擅自对外承包,四方协议已经确认了客房的对外承包经营权无效,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欲证明原告在未取得被告金土房地产公司支付200万元解除合同补偿款之前,却无法向餐厅的承包人文灵芝收取租金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餐厅的经营权属于郑杰,四方协议中郑杰已经解除了张先群的委托权,张先群没有理由收取租金,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定;6、被告郑杰提交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10月25日,被告金土房地产公司向凤凰县旅游局发函称,被告金土房地产公司决定将凤凰县名都大酒店的经营权转至郑杰,2010年10月27日,凤凰县旅游局与郑杰签订了《二、2016年1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凤凰县名都大酒店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四方共同确认郑杰系凤凰县名都大酒店唯一合法的经营权人。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变更纠纷,合同变更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合同内容发生改变;合同变更一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合同进行变更,即约定的变更,二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变更,即法定的变更。根据法律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1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凤凰县名都大酒店的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具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中,被告金土房地产公司先向凤凰县旅游局发函称,被告金土房地产公司决定将凤凰县名都大酒店的经营权转至郑杰,后郑杰与凤凰县旅游局签订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先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先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兵权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龙梅芝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