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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顺泽与路坤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泽,路坤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265号原告:王顺泽,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周少威,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坤峰,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委托代理人:刘渤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顺泽与被告路坤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威、被告路坤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33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9时10分许,被告路坤峰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辛集市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陈桥头时,与步行的原告王顺泽相撞,造成原告王顺泽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坤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顺泽无责任。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坤峰没有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载等免赔事项应加免10%,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9时10分许,被告路坤峰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辛集市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陈桥头时,与步行的原告王顺泽相撞,造成原告王顺泽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6]第161513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坤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顺泽无责任。事故车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顺泽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坤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623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9天=12900元;3、交通费3357.2元;4、误工费:3400元/月÷30天×279天=31620.3元;5、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女儿王瑾,3000元/月÷30天×212天=21200元;6、营养费:50元/天×212天=10600元;7、检查费45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2%=67797.6元;10、伤残辅助器具费106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6331.8元。原告受伤做了五次手术,引发骨髓炎,原告保留索赔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原告和护理人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辅助器具发票;原告居住证明、原告女儿的房产证、结婚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我司人伤调查,原告身份为农民,无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需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需提供医院诊断证明;残疾赔偿金核实户籍性质伤残系数按11%承担;二次手术费需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为证;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2000元。被告路坤峰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61513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王顺泽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为16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79天,误工费数额为3400元/月÷30天×279=316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应支持住院期间加出院后60天共计天189天,数额为3000元/月÷30天×189天=18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顺泽在事故发生前在辛集市区长期居住,并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12%计算,即28249元/年×20年×12%=67797元;因原告王顺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包括救护车费8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30元/天×129天=3870元。综上,原告王顺泽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1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3、营养费3870元;4、误工费31620元;5、护理费18900元;6、伤残赔偿金6779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1500元、10、伤残辅助器具费1060元,以上共计304109元。事故车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顺泽医疗费15166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3870元、误工费31620元、护理费18900元、伤残赔偿金67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060元,共计29410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坤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3022元,由被告路坤峰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路坤峰垫付款10000元-3022元=6978元,赔偿原告王顺泽294109元-6978元=28713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713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顺泽,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路坤峰垫付款697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路坤峰,银行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路坤峰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林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