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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为美、王永兰等与杨孝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为美,王永兰,万述秀,杨孝平,朱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531号原告:秦为美,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原告:王永兰,女,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原告:万述秀,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被告:杨孝平,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被告:朱文芳,女,1971年10月25号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方,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秦为美、王永兰、万述秀与被告杨孝平、朱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2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纯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为美、王永兰、万述秀,被告杨孝平和杨孝平、朱文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为美、王永兰、万述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孝平和朱文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元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6日,被告杨孝平向三原告借款10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偿还借款本息150万元,武汉远大宏森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孝平于2011年12月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67万元,此后至今,被告杨孝平本息分文未付。因被告杨孝平与被告朱文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孝平向三原告借款在被告杨孝平与朱文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孝平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周转,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系被告杨孝平、朱文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杨孝平和被告朱文芳辩称,一、原告秦为美、王永兰、万述秀起诉的“借款”是用于三原告和被告杨孝平合作投资给湖北武威贸易有限公司做生意,而不是借贷关系,故三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朱文芳虽与被告杨孝平系夫妻关系,但本人对上述借款或投资并不知情,这笔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被告朱文芳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三、三原告投资100万元是事实,事后,三原告因生活困难已陆续收回67万元投资。三原告因投资效益未达到目的,于2016年12月与湖北武威贸易有限公司已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综上所述,三原告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且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秦为美、王永兰、万述秀与被告杨孝平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投资关系?二、被告杨孝平汇款67万元是支付给三原告借款利息还是三原告收回投资款?三、被告朱文芳对被告杨孝平向三原告的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秦为美、王永兰、万述秀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借条》,内容全文为:“借条今借到秦为美、王永兰、万述秀女士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分利及计息共计伍拾万元,借款时间壹年,到期本利并还,如需延期,借贷双方协商待定。逾期不还,拖欠时间超过15天原则上按以上约定的回报延续,且按到期之日开始计算。¥1000000.00借款人:杨孝平责任担保方:武汉远大宏森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章)2010年6月26日”。借条的内容很清楚的反映一百万元款项的性质属借款,同时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杨孝平抗辩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作投资关系,对此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秦为美、王永兰、万述秀向被告杨孝平出借100万元时,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支付标准,故原告出借款项的目的是希望得到利息回报。被告杨孝平向三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汇款50万元、2011年9月14日汇款5万元、2011年11月13日汇款5万元、2011年11月14日汇款7万元(共计67万元),是在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应认定为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不同期间的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支付标准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借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分别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每一笔汇款之日,每笔汇款支付利息后,超过部分的应扣减相应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规定》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孝平、朱文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杨孝平向原告秦为美、王永兰、万述秀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秦为美、王永兰、万述秀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汇至被告杨孝平的账户,被告杨孝平认可该事实;被告杨孝平向原告秦为美、王永兰、万述秀出具的借据能充分证明三原告与被告杨孝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杨孝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年利息为50万元,即年利率为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杨孝平在年利率36%标准内支付给原告秦为美、王永兰、万述秀的利息根据当事人自愿履行原则,本院不作处理,对超出36%的利息约定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应依法扣减借款本金。尚未支付的利息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对还款及利息的计算如下:1、2011年7月27日还款500000元,结息天数为395天(自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利息为395000元(3%÷30天/月×395天×1000000元=395000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超出利息部分冲减本金(下同),即截止2011年7月27日下欠本金为895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395000元)=895000元]。2、2011年9月14日还款50000元,结息天数为49天(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9月14日),利息为43855元(3%÷30天/月×49天×895000元=43855元),即截止2011年9月14日下欠本金为888855元[895000元-(50000元-43855元)=888855元]。3、2011年11月13日、14日共还款120000元,结息天数为61天(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利息为54220元(3%÷30天/月×61天×888855元=54220元)。即截止2011年11月14日被告杨孝平尚欠原告秦为美、王永兰、万述秀借款本金为823075元[888855元-(120000元-54220元)=823075元],此后的借款利息应以本金823075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孝平以个人名义对三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朱文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文芳与被告杨孝平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孝平、朱文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为美、王永兰、万述秀借款本金823075元及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孝平、朱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纯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