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熊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鄂N07X**江特牌清障车牵引浙CR8X**福田牌面包车,沿318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荆特大桥西侧上坡路段时,遇环卫工人聂某某在其右前方路边扫地,熊某采取措施不当,致车右部将聂某某挂到,同时该车后托架上的帆布绳断裂,浙CR8X**福田牌面包车失控向前滑行,将聂某某挫压致其当场死亡。熊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雨天驾驶鄂N07X**江特牌清障车牵引浙CR8X**福田牌面包车,沿318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荆特大桥西侧上坡路段时,遇环卫工人聂某某(女、殁年53周岁)在其右前方路边扫地,熊某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清障车右部将聂某某挂倒,同时该车后托架上用于牵引固定浙CR8X**福田牌面包车的帆布绳断裂,被牵引的面包车失控向前滑行,将聂某某挫压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聂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躯干部、四肢部等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熊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主动拨打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大队长张某的电话投案,并随后向赶往事故现场的民警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熊某已赔偿被害人聂某某亲属经济损失85万元,并取得聂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昌昌、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7]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7]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本院(2017)鄂9005民特481号民事裁定书、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7)003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雨天驾驶清障车疏忽大意,且在牵引故障车辆时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导致被牵引车辆失控,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熊某犯罪较轻,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瑛审 判 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