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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梁崔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梁崔,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彭善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XX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崔,男,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黄飞,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彭善友,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彭善友,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崔及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上海分公司)、彭善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8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兴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梁崔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系彭善友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因其系建兴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分公司印章,案涉实际借款人应系彭善友。退一步而言,即使案涉借款主体系建兴上海分公司,也应由彭善友偿还,彭善友作为建兴上海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依照承包合同,其应承担承包期间的债务,况且案涉借款也未用于建兴上海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梁崔辩称:建兴上海分公司与彭善友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彭善友系建兴集团公司股东,也是建兴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所借款项是用于公司承接工程项目。综上,建兴集团公司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兴上海分公司、彭善友述称:向梁崔借款系用于偿还前期建兴上海分公司借款利息,理应由彭善友偿还。梁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兴上海分公司、彭善友归还借款85万元,利息6.8万元(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建兴上海分公司、彭善友支付律师费用5万元。3.建兴集团公司对建兴上海分公司、彭善友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经建兴上海分公司、彭善友与梁崔商定后,由建兴上海分公司、彭善友向梁崔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建兴上海分公司、彭善友向梁崔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梁崔随时有权收回借款本息,由此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备注:将借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市南环支行,开户为彭善友的卡号上。2016年7月19日,梁崔分七次向彭善友的开户卡号上共汇款总额70万元。之后,建兴上海分公司、彭善友未按时还本付息。因催要未果,梁崔向本院起诉,并为此向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5万元。另查明,建兴上海分公司系建兴集团公司,彭善友系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梁崔与建兴上海分公司、彭善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除约定的利率及费用的总额过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外,其余的约定合法有效。建兴上海分公司、彭善友向梁崔借款,建兴集团公司以其不知情为由否认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建兴集团公司、建兴上海分公司、彭善友提出梁崔依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主张利息,以及一并主张的律师费用,总额已高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依法对此作相应的调整处理。建兴上海分公司、彭善友在向梁崔出具借条后,过了数月,才由梁崔向建兴上海分公司、彭善友汇款了70万元,但并无交付其余15万元的相关证据,梁崔现主张70万元以外的15万元的借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彭善友主张其已经归还梁崔利息2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一、建兴上海分公司、彭善友共同归还梁崔借款70万元。二、建兴上海分公司、彭善友共同支付梁崔于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用。(上述两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建兴集团公司对建兴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梁崔的其他诉讼请求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本院认为,建兴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借款人仅系彭善友,但从案涉借条形式看,建兴上海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印章,建兴集团公司、彭善友均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故建兴上海分公司应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建兴集团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建兴上海分公司的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建兴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蒋XX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