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1426号贺应胜诉赵洪斌、艾丽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应胜,赵洪斌,艾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1426号原告:贺应胜,男,汉族,村民。被告:赵洪斌,男,汉族,村民。被告:艾丽平,女,汉族,村民。上述二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系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应胜与被告赵洪斌、艾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贺应胜发出传票,定于2017年7月17日上午9点30分开庭,原告贺应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赵洪斌、艾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准时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贺应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法庭传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或者申请延期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贺应胜负担。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煜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