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行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姚洪军教育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01行初407号起诉人:姚洪军,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本院收到起诉人姚洪军的行政起诉状及诉讼材料。起诉人称,其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教师申诉,反映被申诉人上海政法学院无正当理由和事实依据对其副教授进行缓聘。2014年1月26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作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指出被申诉人应查证问题并有结论后重新讨论。2015年1月8日,上海政法学院人事处送达了其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关于法律学院姚洪军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情况的答复》,由于该答复没有给出缓聘原因,起诉人再次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教师申诉。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作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指出被申诉人应就缓聘原因明确后重新讨论。但上海政法学院至今没有执行。故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履行行政职责,责令上海政法学院在具体期限内落实2015年6月12日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的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的请求内容涉及教师申诉处理决定内容的执行,该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姚洪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代文审 判 员 蔡妙妙人民陪审员 董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