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与王赟、翟巧芬、常永丽、王某一、王某 二、李考堂、张静真、阳泉市庆盛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王赟,翟巧芬,常永丽,王某一,王某二,李考堂,张静真,阳泉市庆盛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下荫营村。负责人:马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西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赟,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巧芬,女,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永丽,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芝,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考堂,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生,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真,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生,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庆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桃南东路285号一层三营业室。法定代表人:郭砚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生,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阳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赟、翟巧芬、常永丽、王某一、王某二、李考堂、张静真、阳泉市庆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盛经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阳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常永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芝、被上诉人李考堂、张静真、庆盛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生、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阳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王赟、翟巧芬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2、上诉人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按免赔10%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以农业人口标准予以计算。王赟、翟巧芬、常永丽、王某一、王某二辩称,王赟、翟巧芬都已年满六十岁,失去了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死者在太原有居住证,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李考堂、张静真、庆盛经贸公司辩称,认可中保阳泉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但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处于停驶状态,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中保阳泉公司理赔责任不适用免赔。王赟、翟巧芬、常永丽、王某一、王某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2565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20时05分许,王世文驾驶无牌”久田福兴牌”普通电动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义白路晋东加油站前路段时,撞到由李考堂驾驶的停驶在道路西侧的×××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上,致王世文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王世文与李考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李考堂驾驶的×××号肇事车的车主为张静真,该车挂靠在庆盛经贸公司,李考堂是张静真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王赟、翟巧芬是死者王世文的父母,常永丽是死者王世文的妻子,王某一、王某二是死者王世文的儿子。×××号肇事车辆在中保阳泉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提供阳泉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四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原告主张丧葬费24484.50元,以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计算方法无异议,依法认定。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5441元,其中王赟为97580元,翟巧芬为97580元,王赟出生于1956年10月2日,翟巧芬出生于1958年4月3日,两人均以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为标准,计算20年,有子女三人,除以3;王某一为58548元,出生于2005年8月9日,以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为标准,计算8年,再除以2;王某二为131733元,出生于2016年3月6日,以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为标准,计算18年,再除以2;提供义东沟社区居住证明一份、义东沟居委会证明一份、崔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实各被扶养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均在城镇居住及子女情况;李考堂、张静真质证认为,对死者王世文的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义东沟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证明中写明的住址为涂料楼,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不是同一个房屋,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到事故发生时不到一年时间,被扶养人均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保阳泉公司、庆盛经贸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考堂、张静真意见一致,关于原告王赟、翟巧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同时满足无生活来源并丧失劳动能力两个条件,原告未提供相关两个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总额不能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总额。对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4、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以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为标准,计算20年,提供山西宏益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太原市居住证、户口本、租赁协议;四被告质证认为,对太原市居住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王世文的工作证明,还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无法证明出租人是否真实存在,出租房屋是否归出租方所有无法证明,所以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李考堂、张静真质证认为,王世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庆盛经贸公司、中保阳泉公司质证认为,应根据当事人的责任依法认定。一审庭审中,被告李考堂提供车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五原告、被告张静真、庆盛经贸公司、中保阳泉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一审庭审中,被告张静真提供2015年9月10日的收条一份及2015年9月18日的收条2份,以此证实被告给付原告方30000元及在交警队交纳押金20000元的事实。五原告、被告李考堂、庆盛经贸公司、中保阳泉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王世文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在了由被告李考堂驾驶的停驶在道路旁边的×××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上,致王世文当场死亡,被告李考堂与王世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考堂系被告张静真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李考堂的责任由被告张静真承担。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阳泉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48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赟、翟巧芬系死者父母,两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居住,应以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为标准计算,王赟出生于1956年10月2日,翟巧芬出生于1958年4月3日,两人均应赔偿20年,共有三个子女;原告王某一、王某二均在城镇居住,也应以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为标准计算,王某一出生于2005年8月9日,应赔偿8年,王某二出生于2016年3月6日,应赔偿18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共有四个被扶养人,均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赔偿,所以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14637元,被扶养人中最短的扶养年限为王某一,需扶养8年,前8年共有四个被扶养人,平均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59.25元;王某二的扶养年限为18年,中间10年的被扶养人为3人,平均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9元,原告王赟、翟巧芬需扶养20年,最后两年的被扶养人为2人,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9元。综上,原告王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822元,原告翟巧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822元,原告王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274元,王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29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王世文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813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8846.50元。由于被告李考堂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阳泉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保阳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被告中保阳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708846.50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考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即354423.25元,由被告张静珍承担,被告庆盛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李考堂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阳泉公司处还投保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款项由中保阳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中保阳泉公司辩称的应免赔百分之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二、被告张静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354423.25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三、被告李考堂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五原告返还被告张静真垫付的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7元,由原告负担791元,被告张静珍负担8266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赟、翟巧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崔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赟、崔巧芬年老多病,常年不能参加劳动,且无经济来源,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年龄、身体状况及无经济来源的情况,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有山西宏益晨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死者王世文的工作证明、租房协议、太原市居住证,能够证实王世文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应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免赔10%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处于停驶状态,虽该车存在超载情形,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按免赔10%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丽青审判员 李继成审判员 谭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