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7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林与戴剑军、唐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戴剑军,唐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591号原告:朱林,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剑军,又名代剑军,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唐灵丽,女,1982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原告朱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戴剑军、唐灵丽(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戴剑军偿还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9450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为10141元,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两项合计204641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4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通过现金和电汇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24500元整。2011年10月8日,被告戴剑军向原告出具证明:“本人戴剑军的常用笔名为代剑军,所签借据均予以认可”。2012年1月31日,被告戴剑军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双方于2013年2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对所欠款项204500元,被告应分五次还清,具体为:1、2013年12月30前还款24500元;2、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40000元;3、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60000元;4、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5、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戴剑军应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前的三笔借款共计124500元,然而,截至目前近4年的时间内,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0元,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戴剑军的行为违反了《还款协议》本身的合同义务,对已经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质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戴剑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5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通过现金和电汇的方式,共向被告戴剑军支付借款224500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戴剑军向原告出具证明:“本人戴剑军的常用笔名为代剑军,所签借据均予以认可”。2012年1月31日,被告戴剑军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甲方)、被告戴剑军(乙方)于2013年2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乙方自2007年4月4日至2009年12月15日累计22次向甲方借款224500元,于2012年1月31日还款20000元,余款2045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分五次还清,具体为:1、2013年12月30前还款24500元;2、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40000元;3、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60000元;4、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5、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戴剑军仅于2014年1月偿还了原告10000元,未按协议履行其他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在湖南省××县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还款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戴剑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汇款凭证、《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戴剑军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戴剑军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分五次还清欠款204500元,但被告戴剑军仅偿还了10000元,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戴剑军一次性返还借款19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利息101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在本案中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戴剑军之间的债务发生在2007年4月4日至2009年12月15日之间,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灵丽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朱林借款本金194500元及利息10141元;二、驳回原告朱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戴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