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安莲莲与李家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莲莲,李家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305号原告安莲莲,女,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格尔木站前路小学退休教师,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军莲,女,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青藏花园学校教师,住西宁市。系原告妹妹。被告李家秀,女,汉族,1946年2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华、姜边晨,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莲莲与被告李家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莲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军莲、被告李家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莲莲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原告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南山路124号青铁阳光小区7号楼1单元1211室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安世平与前妻的女儿,原告的母亲于1999年因病去世。2003年11月11日被告李家秀与安世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5年起被告李家秀与安世平一直住在原告的房屋内。2015年3月3日原告父亲安世平在22路公交车上因驾驶员失误从车上坠下死亡。随后,原告与哥哥及妹妹将父亲运回老家安葬,被告未参加葬礼。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有自己的住房,也有三个子女,再居住原告的房子没有任何理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其所居住的原告房屋,但被告拒不腾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盼如所请。被告李家秀辩称,旧房拆迁的时候,安世平将房产证拿到公司,他回来说把房子过户给了安莲莲,但他没有签字,还说说好新房让我俩住到老死,然后房子再给她。所以安世平将房屋转给安莲莲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安世平和李家秀可以在涉诉房屋居住至离开这个世界。现安莲莲要求李家秀腾退房屋、过户和转户的效力就出现了问题,被告基于与安世平的夫妻关系,是有权占有涉案房屋的,涉案房屋是经过拆迁安置的房屋,拆迁前房屋属于安世平,安世平用他的房屋换的新房屋的使用权,李家秀作为妻子有权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腾退的理由;安世平和李家秀在涉诉房屋中居住,当时是有权占有的,现安世平去世,该有权占有不因安世平的去世而转变为无权占有。在中国,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对于再婚或老年婚姻都是社会所容许的。在被告对安世平老人无微不至地照顾了10多年的情况下,虽对涉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但安世平老人一离世其子女就将故人的老伴赶走是社会公序良俗所不允许的;被告年事已高,现在暂时居住在涉诉房屋中也是基于无其他住房,且该小区熟人较多,便于生活,故被告不同意腾退房屋。如要被告腾退,则要求原告给付房屋装修费和拆迁过渡费。原告安莲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户申请书、房屋转让申请表、职工住房补贴审批表、现金缴款单、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房屋补偿评价表等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父亲安世平将原告父母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西路5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以及涉案房屋安置给原告、原告补交房款、原告是该房屋所有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职工住房补贴审批表、现金缴款单、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房屋补偿评价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转户申请书、房屋转让申请表,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申请人均不是安世平本人签字和捺印,对此,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中有房产部门的公章,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在安世平生前,双方协商该房由李家秀居住至其去世,原告方可收回房屋的事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证人陈某系听安世平说被告一直要住在涉案房屋中,不足以证明被告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事实。根据原、被告陈某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莲莲系安世平(已去世)之女,1996年,安世平作为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在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西路5号楼3单元402室安置住房一套,1999年原告母亲因病去世。2003年11月,被告李家秀与安世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2012年9月14日,安世平向青藏铁路公司房产管理所提出转户申请,称经与子女商议,将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西路5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过户给原告,并于2012年9月22日办理了房屋转让手续。后该房屋因西宁站改造及相关工程项目由青藏铁路公司进行拆迁。2013年4月15日,原告安莲莲向青藏铁路公司内部房地产交易所缴纳了30%房款,该房产权完全归原告安莲莲所有。经协商,原告安莲莲同意该房屋拆迁,并由青藏铁路公司将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在西宁市城东区124号青铁阳光小区7号楼1单元21层1211室,即本案涉案房屋,2014年12月2日原告安莲莲与青藏铁路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5年房屋交付后,原告将房屋交由安世平与被告李家秀居住,2015年3月3日安世平死亡,李家秀在该房一直居住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已无在该房居住的理由为由诉至法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西路5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系安世平与原告母亲在婚姻存续期间,安世平所在单位为其安置的房屋,属二人共同财产,拥有该房屋70%的产权。原告母亲去世后,安世平与子女商议,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向青藏公司交纳30%的房款后,该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因西宁站改项目被拆迁,青藏铁路公司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其安置本案涉案房屋,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口头协议该房屋由其居住至离世的事实,故其所持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持原告给付房屋装修费和拆迁过渡费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腾退原告安莲莲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南山路124号青铁阳光小区7号楼1单元21层121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家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华红人民陪审员贺宁霞人民陪审员朱香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马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