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城郭、杜奉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城郭,杜奉金,郑春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城郭,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奉金,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孔华刚,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显,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谢尚泽,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城郭、上诉人杜奉金因与被上诉人郑春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417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杜城郭承包杜奉金位于萧山区所前镇杜家村的房屋屋顶玻璃钢棚装修工程,郑春显受杜城郭雇佣进场施工,工资约为210元/天(管饭)。同年12月22日,郑春显与杜城郭、证人郑某一同在二楼安装玻璃,因杜城郭叫郑春显来帮忙,郑春显在过去的途中不慎跌落至一楼地面导致受伤。郑春显当即被送至杭州萧山育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3椎体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6日郑春显出院。同年8月12日,经郑春显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郑春显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同年9月9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郑春显伤后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杜奉金申请,2017年1月18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郑春显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杜城郭已支付郑春显医疗费26635.3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7835.27元(杜奉金同意其支付给杜城郭的10000元视为杜城郭对郑春显的赔偿)。郑春显于2016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杜城郭、杜奉金共同赔偿郑春显各项损失共计251673元[医疗费26635.37元、误工费29609元(51463元/年×210天/365天)、护理费12689元(51463元/天×90天/36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鉴定费2340元(1200元+1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郑春显母亲冯某7165元(28661元/年×5年×0.2÷4人),次子郑某11464元(28661元/年×4年×0.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279508.37元,扣减杜城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6635.37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尚应支付251673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郑春显系杜城郭的雇员,杜城郭未对郑春显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故其应对郑春显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杜奉金系发包方,其将案涉装修事宜发包给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主体,存在选任过错,亦应对郑春显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春显在装修过程中不注意周边环境,导致不慎跌落,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郑春显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杜奉金承担20%的责任,杜城郭承担50%的责任。经审查,郑春显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6635.37元;2、误工费,郑春显主张的51463元/年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报告认定郑春显误工期应为150天,经计算误工费为21149.18元(51463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郑春显主张的51463元/年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报告认定郑春显护理期为60天,经计算护理费为8459.67元(51463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交通费,虽郑春显未提供发票,然考虑到交通费系郑春显就医的必要支出,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7、残疾赔偿金,因郑春显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以建筑装修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郑春显诉请的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的标准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4856元(20年×43714元/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与残疾赔偿金统一采用城镇标准,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郑春显诉请的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付28661元/年的标准合理,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郑春显母亲冯某7165元(28661元/年×5年×20%÷4人),郑春显次子郑某11464元(28661元/年×4年×20%÷2人),残疾赔偿金共计193485元(174856元+7165元+11464元);8、鉴定费,因郑春显的伤残等级确为九级,故原审法院对郑春显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12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又因郑春显的误工期、护理期的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不同,原审法院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酌情对郑春显三期鉴定所产生的1140元鉴定费支持380元;综上,各项费用合计255359.22元。杜城郭应支付郑春显上述款项的50%即127679.61元,杜奉金应支付郑春显上述款项的20%即51071.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杜城郭支付5000元,杜奉金支付2000元。杜城郭辩称其并非郑春显雇主,原审法院综合各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后认为,郑春显长期随杜城郭从事施工工作,本案中郑春显也系由杜城郭招录,受杜城郭管理,并由杜城郭支付报酬,故杜城郭应与郑春显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对杜城郭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郑春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城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春显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55359.22元的50%即127679.6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其已付的27835.37元,尚应支付104844.24元;二、杜奉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春显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55359.22元的20%即51071.8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3071.84元;三、驳回郑春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杜城郭、杜奉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郑春显负担776元,杜城郭负担1199元,杜奉金负担563元。宣判后,杜城郭、杜奉金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杜城郭上诉称:一、杜城郭并非雇主,郑春显是其哥哥郑某所雇。杜城郭也是雇员,不应承担本案中的50%的责任。杜城郭和郑春显等四人于2015年9月为杜奉金位于萧山区所前镇杜家村的别墅装修,报酬每天200元,按月结算,杜城郭没有和杜奉金签订装修承包协议,也以点工结算工资,一审法院判令杜城郭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二、事故发生后,杜奉金预付了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由杜城郭转给郑春显,杜奉金还应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6635.37元、鉴定费1200元。三、案涉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2日11时,而郑春显生活在农村,从事的也是农村房屋装修,故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对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为84500元,赔偿责任由郑春显承担40%,案外人郑某作为雇主承担50%;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杜奉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杜奉金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认为杜奉金作为发包方,将案涉装修事宜发包给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主体,存在选任过错,该项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杜奉金修建的房屋为两层以下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灭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以及建设部2004年12月6日制定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该条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范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本案系为两层以下的住宅,故不需要资质。(二)一审法院判令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适用法律错误。两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籍,且生活在农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三)一审认定鉴定费系郑春显的损失金额不当,该鉴定系未经杜奉金同意的单方委托鉴定,应当由郑春显自行承担。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郑春显系在杜奉金家安装钢棚受伤,证据不足。一审中仅有郑春显的哥哥作证,该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足,依据该证据无法认定郑春显系在杜奉金家安装钢棚过程中受伤。(二)一审法院认定“郑春显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以建筑装修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案证据无法得出上述认定。郑春显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其事发前居住在农村,且本案在案证据也无法得出郑春显以建筑装修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主要生活来源,系以稳定的长年的为标准),故对于郑春显的残疾赔偿金无法适用城镇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杜奉金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杜城郭的上诉,杜奉金答辩称:杜奉金与杜城郭达成口头协议后,由杜城郭等人进行屋顶玻璃钢棚安装,杜奉金支付给杜城郭的其中1万元为向杜城郭支付的工程款。针对杜奉金的上诉,杜城郭答辩称:杜城郭与杜奉金之间并没有承包合同,杜城郭与郑春显的哥哥一起帮杜奉金干活,郑春显并不是杜城郭叫的,而是郑春显的哥哥叫来。杜奉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不当,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郑春显的损失。针对杜城郭、杜奉金的上诉,郑春显一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杜城郭的上诉,郑某是以证人的身份参与一审案件审理,并非案件的诉讼参与人。杜城郭要求案外人郑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符合程序法规定。三、关于杜奉金的上诉,即使杜奉金称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需要建筑资质的逻辑成立,案涉建筑活动也已超过2层住宅建筑活动的范畴。案涉建筑活动在农村自建低层屋顶(2层)以上加盖玻璃钢板,系对住宅进行添附,将直接影响整幢房屋的承重结果,较一般建筑活动更需要专业的资质。此外,在屋顶搭建钢棚本身就违法违规,杜奉金组织工人对自家屋顶搭建钢棚存在过错。四、关于赔偿标准的计算和费用的列入问题,郑春显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应的证据,由法院核实。二审中,上诉人杜城郭向本院提交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收款收据二份,欲证明杜城郭替杜奉金购买材料,杜城郭并非承包人。上诉人杜奉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杜城郭持有相关单据原件可见并非由杜奉金与供货商联系订货、发货事宜,杜奉金对案涉玻璃钢棚是以340元/平方米承包给杜城郭,并不需要杜奉金向供货商进行订货。被上诉人郑春显认为其没有参与票据和对帐单的产生过程,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恰恰能证明杜城郭在系案涉的工程承包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相关材料的购买情况,无法证明杜城郭与杜奉金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杜奉金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加盖司法鉴定中心公章的复印件)一张,欲证明杜奉金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垫付了鉴定费1480元。上诉人杜城郭、被上诉人郑春显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郑春显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杜奉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垫付鉴定费1480元,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中,杜奉金明确表示其将案涉玻璃钢棚安装工程发包给杜城郭,而杜城郭亦认可其与杜奉金就案涉装修事宜进行接洽、相关施工人员由其召集,且已从杜奉金处收到2万元款项用于购买材料,再结合郑春显指认受杜城郭的雇佣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提供有杜城郭就欠付工资向其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杜奉金与杜城郭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杜城郭与郑春显之间又形成雇佣关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杜城郭主张其以点工的方式为杜奉金提供劳务、郑春显系其哥哥郑某所雇佣,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比例的承担。杜城郭、郑春显以及证人郑某对事发经过的描述基本一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郑春显系在安装玻璃过程中,因杜城郭叫其帮忙,在过去的途中不慎跌落导致受伤并无不当。考虑到案涉玻璃钢棚的安装属于高处作业,杜城郭作为雇主,未在施工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主要过错;杜奉金作为发包方,将案涉装修事宜发包给缺乏安全作业条件的施工主体,存在选任不当;郑春显明知在高处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加强自我安全防范,亦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故原审法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判令杜城郭承担50%的责任、杜奉金承担20%的责任、郑春显自行承担30%的责任应属合理。杜奉金以案涉装修工作并无相应的资质要求为由主张其不存在选任过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赔偿项目的认定。根据郑春显一审中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居住登记告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居住生活在城镇,又结合郑春显在事发时正从事建筑装修工作以及关于之前工作情况的陈述,亦可以反映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同时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适用相同的赔偿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鉴定费,郑春显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业经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将其中的1580元计入郑春显的总损失存有不当,另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杜奉金垫付的一审鉴定费14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费用亦纳入郑春显的损失范围。据此,郑春显的各项损失合计调整为255259.22元,杜城郭应支付郑春显上述款项的50%即127629.61元,杜奉金应支付郑春显上述款项的20%即51051.84元,另,原审法院酌定杜城郭、杜奉金分别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故扣除杜城郭、杜奉金已支付的款项,杜城郭、杜奉金尚应分别赔偿郑春显104794.34元、51571.84元。另,本案系郑春显就其在提供劳务过程受伤所致的损失要求赔偿提起的诉讼,杜城郭向郑春显支付的相关款项已在其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中进行扣除,现其要求该部分款项由杜奉金承担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4178号民事判决;二、杜城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春显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104794.34元;三、杜奉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春显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51571.84元;四、驳回郑春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杜城郭、杜奉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郑春显负担776元,杜城郭负担1199元,杜奉金负担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杜城郭负担2396元,杜奉金负担1022元。杜城郭、杜奉金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