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本堤与王长彬、王新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本堤,王长彬,王新莲,王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816号原告:傅本堤,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标,闽清县坂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彬,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王新莲,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王永新,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傅本堤与被告王长彬、王新莲、王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本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标、被告王长彬、王新莲、王永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本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长彬、王新莲、王永新共同偿还傅本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长彬、王新莲、王永新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永新与王新莲系夫妻关系,王新莲和王长彬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6年10月15日共同向傅本堤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王长彬、王新莲、王永新至今未付利息属违约,应视为借款到期。王永新与王新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傅本堤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现因傅本堤急需用钱,多次向王长彬、王新莲、王永新催讨未果,故傅本堤诉至本院。王长彬、王新莲、王永新共同辩称:傅本堤系王新莲三妹的丈夫。其租有一商店自愿以10万元(包括店内货品)转让费转租给王新莲、王长彬。2015年10月15日双方均口头协商好,无立任何凭据。2015年10月18日,该商店开业。2016年11月2日,傅本堤在无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将店面收回并封锁店门。事发后王新莲、王长彬请求兄弟姐妹及傅本堤本人协调,当时傅本堤提出将转让费10万元立为借据借条,再协调店内货物等问题。当时王新莲、王长彬为了让被封的店内商品货物能得到归还,因此写下借条。本案10万元是转让款,钱并没有实际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傅本堤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傅本堤将位于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秦香北路酷卡流行基地的店面转让给王新莲、王长彬,双方约定转让款为100000元。因王新莲、王长彬未将转让款100000元支付给傅本堤,2016年10月15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转让款100000元转为借款,王新莲、王长彬向傅本堤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傅本堤借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每月15日前付清,借款期限一年,从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后,王新莲、王长彬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王永新与王新莲于199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新莲、王长彬与傅本堤双方确认将转让款转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15日,但王新莲、王长彬出具借条后未按约每月向傅本堤支付利息,已构成预期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傅本堤主张王新莲、王长彬提前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傅本堤主张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王永新作为王新莲的配偶,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永新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新莲借款时存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王永新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王新莲、王长彬称该借款为店面转让费,现傅本堤突然将店面收回并扣留了其店内货物,不应支付转让费等辩解,因转让费及店内货物等问题系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纠纷,故就此问题王新莲、王长彬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傅本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新莲、王长彬、王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傅本堤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王新莲、王长彬、王永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祥 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聪滨(兼)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