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与姜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姜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507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街。法定代表人:姚文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纪纯伟,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该供热管理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艳,女,满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所职工。被告:姜涛,男,满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以下简称“供热管理所”)诉被告姜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岩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纪纯伟、李艳,被告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供热管理所系新宾镇集中供热单位,姜涛系供热管理所采暖用户,姜涛居住的开发*号楼**号楼房55.73平方米房屋在取暖期内由供热管理所供暖,从2008年度到2016年度,姜涛共拖欠供暖费1.3598万元,供热管理所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姜涛给付从2008年度至2016年度供暖费1.359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涛辩称,该房屋是我父亲以我的名义买的,实际是我父亲居住,后来我老丈人和丈母娘均在该房屋居住过,因为该楼房室内温度没有达标,所以才迟迟没有交费。有测温记录,每次测温的时候都是赶上温度高的时候测量,但是也是不达标,居住的楼房外管线也老化了。经审理查明,姜涛所有的位于新宾镇建新街苏水北路7-1号房屋,建筑面积55.73平方米,该楼供热管道未进行分户改造。接受了供热管理所提供的供热服务。根据新宾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于2009年1月4日下发的《关于调整新宾镇供暖价格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居民供暖价格由建筑面积23.63元/平方米提高到26元/平方米,姜涛拖欠的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取暖费为26元/平方米×55.73平方米×2年=2,897.96元。根据新宾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于2010年12月3日下发的《关于调整新宾镇供暖价格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由建筑面积26元/平方米调至28元/平方米,姜涛拖欠的2010年度-2014年度的供暖费为28元/平方米×55.73平方米×5年=7,802.2元。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供暖缴费价格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我市本采暖期居民价格暂按26元/平方米,姜涛拖欠的2015年度的供暖费为26元/平方米×55.73平方米=1,448.98元。新宾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于2016年10月20日下发的《关于调整新宾镇供暖价格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居民供热价格由原来的28元/平方米调至26元/平方米,姜涛拖欠的2016年度的供暖费为26元/平方米×55.73平方米=1,448.98元。从2008年度至2016年度姜涛共拖欠供暖费1.3598万元,该笔款项经供热管理所向姜涛催要后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因姜涛居住的楼房未进行分户改造,供热管理所不能对其停止供暖。供热管理所从2014年至2017年对姜涛所住区域的供热锅炉进回水温度进行检测,锅炉回水温度检测在39℃至45℃之间。2008年12月22日、12月23日、2009年1月9日,供热管理所对姜涛的房屋的室内温度进行了测量,平均温度为14.94℃,该测温记录经姜贵春签名。2010年1月28日和1月30日,供热管理所对姜涛的房屋室内温度进行测量,平均温度为16.1℃。该测温记录经姜贵春签字。2011年1月18日和1月20日,供热管理所对姜涛的房屋进行室内温度测量,平均温度为16.3℃,该测温记录单经姜贵春签名。姜贵春系姜涛的父亲。又查明,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九条: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本市用户居室采暖温度应为18℃(2,不低于16℃。2007年10月15日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抚顺市物价局根据《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联合制定《抚顺市城市居民住宅热费退费实施细则(试行)》,该细则第三条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退费:(一)居室(卧室、起居室)昼夜温度低于16℃;(二)供热期不足151天。第六条规定:退费标准(一)停供退费标准……(二)低温退费标准,以16℃为基数,按照低于基数的实际度数对应标准计算退费。通过计算每天每平方米每低1℃应退金额为0.02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户欠费登记表、新宾县物价局文件、抚顺市发改委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抚顺市改革城市居民冬季供热收费办法的通知、供热站供热锅炉温度登记表、被告提供的测温受理记录单、采暖用户室内温度测试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姜涛所有的房屋接受了供热管理所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供热管理所向姜涛提供了供热服务,姜涛应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在合理期限内向供热管理所给付供暖费。姜涛拖欠供暖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供热管理所要求姜涛给付供暖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涛辩称的该房屋是父亲以其名义购买,实际由父亲居住,且室内温度不达标,其不应承担供暖费一节,姜涛提供了2008年度测温单,该测温单经姜涛父亲姜贵春签名确认,且供热管理所对该测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度对该房屋的供热的质量达到标准,故2008年度姜涛应退费天数为151天,按《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计算应退费数额为201.97元。姜涛提供的2010年度、2011年度的测温单体现其室内平均温度均超出了16℃,不符合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中的供热单位退费的条件,且姜涛未提供2009年度该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证据,故对于姜涛要求供热管理所减免2009年度至2011年度供暖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姜涛对2013年度-2016年度的该楼房的室内温度已经达标无异议,且姜涛同意对2013-2016年度的取暖费全额承担,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2008年度至2016年度供暖费1.33960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已由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预交),减半收取70.00元,由被告姜涛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