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寨县金霍工贸有限公司与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县金霍工贸有限公司,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1民初2223号原告:金寨县金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寨县油坊店乡黄良村小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27983790L。法定代表人:韩安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传娟,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河东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9447680L。法定代表人:吴植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寨县金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霍公司)与被告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原告金霍公司诉称,2016年,原告金霍公司与被告新洋公司签订《木单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桉木单板,结算方式原则上为货到并且票证齐全后付款,T/T或者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发送了价值762891.1元货物,并开具了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有712891.1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2891.1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新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第24项规定,其向原告购买的木单板系用于生产集装箱底板,而集装箱属于船舶物料、备品,故本案应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新洋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被告新洋公司提出其向原告购买的木单板系用于生产集装箱底板,而集装箱属于船舶物料、备品,故本案应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8条规定:“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是指供应方与船舶营运方因向船舶提供船舶所需要物资和用品的合同,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木单板购销合同》显然不属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新洋公司在明知自己不属于船方及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木单板特定用于船舶营运需要的情形下提起本案管辖权异议,显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