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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建国、李爱芝与房胜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国,李爱芝,房胜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333号原告:郭建国,男,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李爱芝,女,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胜利,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241865X1。负责人:赵俊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会迪,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建国、李爱芝诉被告房胜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被告房胜利,被告太平洋滨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会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国、李爱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定4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房胜利驾驶鲁M×××××号轿车沿富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滨海线173号线杆处时,与沿富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向西转弯的原告郭建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房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爱枝不承担责任。经查,涉案车辆鲁M×××××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诉讼内,原告将诉讼数额变更为131020.97元。被告房胜利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了4万元现金,原告给我打了收据。被告太平洋滨州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再予以质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房胜利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已经核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房胜利酒后驾驶鲁M×××××号轿车沿富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滨海线173号线杆处时,与沿富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向西转弯的原告郭建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6﹞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爱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建国、李爱芝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52281.45元。庭审中,原告郭建国、李爱芝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及院外护理人数及天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对郭建国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郭建国因交通事故造成腰3、4两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伤残八级;2.评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45天;3.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对李爱芝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爱芝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5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30天;3.因其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共支出鉴定费3600元。庭前,原告郭建国委托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该机构认为原告车损为2315元。庭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数额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另查明,原告郭建国、李爱芝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滨海乡花O村41号,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儿子郭金峰、儿媳王建凤、女儿郭霞、女婿邱志勇均系城镇居民。再查明,被告房胜利系鲁M×××××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洋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房产证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正本,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房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爱芝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因被告房胜利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由房胜利签字的保险合同正本及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二款:“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予以认可。由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房胜利承担85%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郭建国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230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后续治疗费5000元。4.伤残赔偿金71165.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17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八级一处,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3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1165.4元(13954元/年×17年×30%)。5.护理费8106.66元(93.18元/天×21天×2人+93.18元/天×4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1000元。因两原告入院、出院时间一致,本案另一原告的交通费不再单独计算。8.车损2315元。9.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郭建国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8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伤残赔偿金25117.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18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5117.2元(13954元/年×18年×10%)。4.护理费6708.96元(93.18元/天×21天×2人+93.18元/天×3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鉴定费1800元。因两原告系夫妻,两人损失一并计算。综上所述,两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滨州支公司在鲁M×××××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计58554.67元,由被告房胜利按照85%赔偿责任承担,即49771.47元。庭上,被告房胜利主张为原告垫付4万元,原告无异议,该4万元应在被告房胜利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1771.47元,原告仅主张131020.97元,其超出的750.5元,本院视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认可。庭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未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国、李爱芝122000元;二、被告房胜利赔偿原告郭建国、李爱芝9020.97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房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岩敏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炳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