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袁继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继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39号原告:袁继伟,男,汉族,1985年6月9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西昌路文化广场花苑9号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572306X0。负责人:杜厚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然然,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然,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继伟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德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继伟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刘德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然然、侯志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继伟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98609.5元以及同期贷款利息。(死亡赔偿金:26936元*5年=134680元,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5年;丧葬费:27569.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三者物损(电线杆、电缆、铲车、电动三轮车等):42000元;本车车载钢材损失:2200元;施救费:19100元;本车维修费:25550元;以上总计:334099.5元。交强险内承担112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交强险外承担(289449.5-112000)×80%=253959.6元+维修费25550元+施救费19100元,合计赔偿29860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自由营运性货车鲁D×××××鲁DX5**挂车挂靠在枣庄贵龙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且以枣庄贵龙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并且不计免赔。该车在2016年7月28日由原告驾驶,在安徽灵璧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无号牌的第三者庄怀天死亡,死者三轮车毁坏,原告车辆损失,同时导致路边的电线杆、电缆线和铲车毁坏;本次事故经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共赔偿死者近亲属以及其他的财产所有人总计损失242000元,本车维修损失25550元,施救费19100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共造成精神抚慰金8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付,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安徽取消了户籍性质,为此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年为134680元,丧葬费27569.5元,路边的电线杆、电缆线和铲车毁坏合计40000元。由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的80%的规定,商业三者险承担的数额为137799.6元;本车车辆损失为维修损失25550元,施救费19100元,由于是车辆损失险,故此不进行分成,死者承担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同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明确规定,车辆损失的不得由行人或者非机动车赔偿;为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87799.6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拒不支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由于理赔产生争议,原告提出诉讼,应当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就是枣庄贵龙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2、此次事故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第三者财产损失目前没有掌握相关信息,对损失不明确,我们不应承担责任;4、因原告驾驶车辆时存在超载超速的违章情形即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也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存在免赔及免赔额的情形;5、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具体数额以原告举证再行发表意见。6、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用我公司也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继伟所有的营运货车鲁D×××××、鲁DX5**挂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主车鲁D×××××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4504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险等;挂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5936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5日00时00分至2016年9月4日23时59分59秒。2016年7月28日9时许,原告袁继伟驾驶已超载的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DX5**挂)沿201省道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4KM+650M路段处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与同向行使并向东转弯的由第三者庄怀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原告袁继伟驾车撞到路边的电线杆及铲车,造成第三者庄怀里当场死亡及事故双方车辆、电线杆、电缆线、铲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报险。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三者庄怀田家属庄祖宽、庄祖潮、庄祖友、庄彩英、庄祖付在灵璧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近亲属误工费等合计20万元,其余事故损害电线杆、电缆线、铲车、机动三轮车等损失合计4.2万元,并由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明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及事故造成的电线杆、电缆线、铲车、机动三轮车等损失合计242000元。本车货物损失2200元,施救费1910元,维修费25550元,按照扣除交强险外按80%责任主张被告承担177679.6元。诉讼期间,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该事故造成的电线杆、电缆线、铲车、电动三轮车进行重新评估,经法院委托评估该铲车车损价格为3440元,经质证,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中造成的电线杆、电缆线、电动三轮车无法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告袁继伟所有的保险车辆鲁D×××××、鲁DX5**挂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保险单为证,对其保险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进行了报险,被告既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相关保险金的义务,现被告对车辆维修、施救费等赔偿数额存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焦点问题有三:第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投保车辆登记的保险人为枣庄贵龙运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该投保车辆系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车的保险权益由实际车主原告袁继伟所有,因此,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第二,第三者农民和城镇居民的适用问题。被告提交证据显示第三者庄怀田为农民身份,其当地法院的有关判决对居民身份和农民身份有所区分,因而对于第三者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农民身份进行计算。第三,精神抚慰金问题,属于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款项。本车装载钢材损失2200元,原告举证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且也不属于投保的范围,故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袁继伟保险理赔款11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三者物品、施救费、本车维修费等费用共计78019.6元。(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54105元,丧葬费27569.5元,交通费3000元,三者物损4200元,施救费19100元,本次车维修费25550元,合计133524.5元,扣除绝对免赔额4000元,减去交强险赔偿32000元,合计97524.5元,按二八比例合计为780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德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