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木奇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迟永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木奇村第三村民小组,迟永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625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木奇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占山,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迟永菊,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木奇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迟永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士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被告迟永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迟永菊为本组村民。2012年4月21日,被告通过竞标取得本组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每亩地每年承包费400.00元,20亩土地承包费共计24,000.00元,一次付清;承包地内不得经营多年生植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多占用土地3.8亩,并且违约在承包地内种植树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返还承包地,继续占用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有结果。故诉请被告给付两年20亩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按400.00元计算、共计16,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多占用的土地3.8亩、每亩每年按400.00元计算、共计5年的承包费7,600.00元;同时诉请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被告辩称:我确实承包了本村民小组20亩土地,但实际承包人为关文彬,承包费也由他支付;我与组里签订承包合同期限为三年,三年期满,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我继续占用的问题;同时我并未多占用组里土地,他人是否占用与我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迟永菊为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木奇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土地20亩;承包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每亩地每年承包费400.00元,20亩土地承包费共计24,000.00元,一次付清;承包地内不得经营多年生植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所承包的20亩土地转包组外第三人关文彬,关文彬在承包地内种植了白榆苗木。合同期满后,第三人关文彬继续使用承包地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土地承包合同书》、关文彬的证言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间之发包、承包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悖相关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行为虽未报发包方登记备案,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制之强制规定,故同理应亦确认双方达成的事实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有证据显示就解除承包关系存在明确意思表示,而事实上三方间之承包关系也未改变,承包土地一直被第三人所使用。因此,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事实上均默认了承包关系的延续,只是合同的承包期限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变为不定期。综上,被告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该合同已自然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依此规定,被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第三人后,仍应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之义务,同时应就第三人行为向原告负责。现合同依法延续,合同延续期间承包费交纳系被告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合同延续期间承包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给付承包费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3条规定:“承包地内不得经营多年生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被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第三人后,第三人在承包土地内种植了木本苗木,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亦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规定。对第三人的以上违约、违法行为,作为转包人的被告应为明知,故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就此诉请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多占本集体3.8亩土地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此规定,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占本集体土地的事实,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依据合同另向第三人转包了3.8亩集体土地,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排除被告之侵权行为后,他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本案便不为相同法律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对此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侵权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二条四款、第九十四条(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迟永菊与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木奇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迟永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二、被告迟永菊给付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木奇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费1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元,减半收取195.00元,由原告负担63.00元,由被告负担1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士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卜天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