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所地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病于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于2016年7月1日在吉林市昌邑区二道江市场,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纪某某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5包,共计3.83克,得款人民币15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王新于2016年7月8日在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附近准备贩卖毒品时被警察抓获,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搜出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3包,共计1.9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新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于2017年5月11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年5月25日交付执行。在监外执行期间,于2016年7月1日在吉林市昌邑区二道江市场,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纪某某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5包,共计3.83克,得款人民币15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王新又于2016年7月8日在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附近准备贩卖毒品时被警察抓获,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搜出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3包,共计1.98克。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新犯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纪某某、张某某证言、另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回执单、检验鉴定报告、破案经过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新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无视国法,在监外执行期间,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在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先行犯盗窃罪、��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所判决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新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念桐 来源: